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禮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垂庭
訴訟代理人 陳茜筠
複代理人 賴良珠
被 告 李政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
減縮聲明第2 項假
執行部分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