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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湧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7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1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被保險人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1,337 元為限(計算式:13,367元×1/10=1,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 元、烤漆7,700 元 ,共計10,237元(計算式:1,337 元+1,200 元+7,700 元=10 ,237元),為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 告得代位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 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