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湧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7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被保險人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1,337 元為限(計算式:13,367元×1/10=1,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 元、烤漆7,700 元
,共計10,237元(計算式:1,337 元+1,200 元+7,700 元=10
,237元),為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
告得代位笙貿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
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