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廖徐森妹
訴訟
代理人 廖仁榮
被 告 謝長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早上5 時5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台13
線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尖豐路與大西一街路口時右轉進大
西一街,隨後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街○○○
號(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之鐵門、其內冰箱、玻璃櫥窗、瓦斯爐
毀損,被告並於撞擊後倒車返回台13線,再由台13線往苗栗
方向駛離,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0元
,僅向原告請求9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惠豐冷凍設備
有限公司收款單、順吉捲門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 份(本
院卷第115 至117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