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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小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廖徐森妹 訴訟代理人 廖仁榮 被   告 謝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早上5 時5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台13 線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尖豐路與大西一街路口時右轉進大 西一街,隨後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街○○○ 號(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之鐵門、其內冰箱、玻璃櫥窗、瓦斯爐 毀損,被告並於撞擊後倒車返回台13線,再由台13線往苗栗 方向駛離,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0元 ,僅向原告請求9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惠豐冷凍設備 有限公司收款單、順吉捲門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 份(本 院卷第115 至117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