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雅克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春來
訴訟代理人 劉月眉
被 告 黃碧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8 月31日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服飾,至107 年10月
間起積欠帳款12,800元尚未償還。被告曾承諾以分期方式償
還,
惟自108 年7 月間起即不接電話,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服飾,尚欠12,800元貨款未付,
業
據其提出送貨單、
存證信函、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41至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服飾,即應付價款,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已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之
公示
送達證書,109 年9 月19日、20日為例假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
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
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