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林莉蓁
被 告 王德來
訴訟
代理人 王淑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鄉○
○路○○○○○○○○號前,為迴轉至對向車道,竟貿然左轉,
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當時由訴外人謝凱翔所駕駛),
致系爭車輛右車尾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2,32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3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不合理,修車項目有部分不是
被告所造成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凱翔
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 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
稽(見卷第49-76 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亦規定甚明。
經
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其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有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53、70-76 頁);被告
於警詢時並稱:伊當時駕駛7FA-856 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
台13線,要左彎去對面的商店買東西等語(見卷第49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沿尖豐路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
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後來突然
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後倒地(見卷第
82頁)。可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
嗣為向左迴轉而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
身擦撞。是被告不僅違反
上開路段禁止迴轉之規定,且未注
意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行迴轉,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為32,323元,其中零件為9,623 元,工資為22,700元
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前開
修復費用不合理,有部分項目非屬被告所造成
云云。
惟經本
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屬車身右後側相關部位,與碰
撞位置並無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
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惟系爭車
輛為95年7 月出廠(見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
9 年6 月4 日止,已使用逾1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其零件費用9,623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之殘值即9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
費用,加計工資22,7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662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
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