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長欽
被 告 崴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向原告採購冷氣風管等產
品,原告已依約分別交貨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長春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長春石化)之6 廠2 樓塗布
區、銅箔B 部6 廠2 樓與8 廠2 樓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
工程),合計採購與工資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415
元,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付款,及於109 年2 月1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00
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第36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41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
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遍公司內所有資料,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
工程案,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簽約、訂單等執行
資料紀錄。一般而言工程案執行前、後均應經過:1.議價紀
錄、2.訂單或合約簽認、3.出貨或施工日期確認執行、4.出
貨單簽認收件、5.施工照片品質確認、6.完工照片簽認、7.
完工資料確認、8.開立統一發票、9.撥款之行政程序,以確
保雙方合約或訂單的依據及品質控制,
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
證明,無由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106 、107 年各簽立再
承攬切結書1 份(見本
院卷第63、67頁)。
⒉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7 廠2 樓改管訂單予原告,請原
告於同年4 月1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同年
4 月2 日派人入場施作7 廠2 樓改管工程(見本院卷第71、
73頁),惟原告未完成施作,及攜走材料。此施作項目與原
告
本件訴訟請求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108 年1 月3 日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
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見
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
),未經被告蓋章回傳;原告並已於108 年4 月19日開立
上
開報價單之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
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報價單所示
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
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
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買賣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㈡原告提出報價單3 紙、郵件、再承攬
切結書2 紙、存證信函
、發票4 紙為證。
惟查:
⒈原告單方提出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並
無原告之公司用印,亦無被告簽名蓋意及確認之表示,尚難
證明兩造有
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歷年之再承攬
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被告、本公司再承攬商:原告
;保證遵守長春石化包商入廠作業安全規定,若於工作中發
生任何意外及傷亡,概由再承攬商自行負雇主之責。」,有
再承攬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頁),為長春石
化要求包商出具之制式書面,且內容
無涉買賣標的之具體權
利義務關係約定,亦不能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⒉又原告其後寄發郵件或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款,被告
亦未作任何表示(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 頁之郵件、第23
頁之存證信函),自難
佐證事後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另原
告於108 年3 月26日所寄之郵件,被告回寄訂單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57、59頁之郵件),該訂單
乃7 廠2 樓之工程,亦
與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報價單之施工項目無涉。原告雖提出
發票4 紙(見
前揭卷第25、27頁),惟發票亦為原告單方提
出之憑證,並
非買賣契約;再
參諸兩造於105 至107 年間亦
曾有其他工項之承攬關係,被告可能基於信任先收受發票,
故單僅憑被告取走原告之發票乙事,亦不足認定兩造存有買
賣關係。另原告所提之入場資料、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1、
69頁),充其量
可證明原告之員工入內施工,但不足以證明
其施作之標的即為被告買受之標的。
⒊綜上事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以報價單所示之項
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15元,及
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
000 元,及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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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工程名稱 │ 施 工 品 項 │ 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8.1.3 │長春石化6 廠│格柵出風口 │19,950 │
│ │2 樓塗布區 │460*470 等 │ │
├────┼──────┼────────┼─────┤
│108.1.3 │銅箔B 部6 廠│冷氣風管修改及法│11,550 │
│ │2 樓 │蘭等 │ │
├────┼──────┼────────┼─────┤
│108.1.3 │8 廠2 樓 │烤漆格柵出風口 │31,500 │
│ │ │685*285 附開關等│ │
├────┼──────┼────────┼─────┤
│108.1.3 │ │風管及安裝 │2,415 │
│ │ │(布管交貨) │ │
├────┴──────┴────────┼─────┤
│ 合計 │6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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