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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小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長欽 被   告 崴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向原告採購冷氣風管等產 品,原告已依約分別交貨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長春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長春石化)之6 廠2 樓塗布 區、銅箔B 部6 廠2 樓與8 廠2 樓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工程),合計採購與工資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415 元,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今均未給付貨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付款,及於109 年2 月1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第36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41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遍公司內所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 工程案,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簽約、訂單等執行 資料紀錄。一般而言工程案執行前、後均應經過:1.議價紀 錄、2.訂單或合約簽認、3.出貨或施工日期確認執行、4.出 貨單簽認收件、5.施工照片品質確認、6.完工照片簽認、7. 完工資料確認、8.開立統一發票、9.撥款之行政程序,以確 保雙方合約或訂單的依據及品質控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 證明,無由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106 、107 年各簽立再承攬切結書1 份(見本 院卷第63、67頁)。 ⒉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7 廠2 樓改管訂單予原告,請原 告於同年4 月1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同年 4 月2 日派人入場施作7 廠2 樓改管工程(見本院卷第71、 73頁),惟原告未完成施作,及攜走材料。此施作項目與原 告本件訴訟請求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108 年1 月3 日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 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 ),未經被告蓋章回傳;原告並已於108 年4 月19日開立上 開報價單之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 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報價單所示 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有無交貨安裝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 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兩造有無以 報價單所示之項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買賣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㈡原告提出報價單3 紙、郵件、再承攬切結書2 紙、存證信函 、發票4 紙為證。惟查: ⒈原告單方提出之長春石化6 廠2 樓塗布區、銅箔B 部6 廠2 樓、8 廠2 樓報價單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並 無原告之公司用印,亦無被告簽名蓋意及確認之表示,尚難 證明兩造有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歷年之再承攬 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被告、本公司再承攬商:原告 ;保證遵守長春石化包商入廠作業安全規定,若於工作中發 生任何意外及傷亡,概由再承攬商自行負雇主之責。」,有 再承攬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頁),為長春石 化要求包商出具之制式書面,且內容無涉買賣標的之具體權 利義務關係約定,亦不能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⒉又原告其後寄發郵件或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款,被告 亦未作任何表示(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 頁之郵件、第23 頁之存證信函),自難佐證事後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另原 告於108 年3 月26日所寄之郵件,被告回寄訂單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57、59頁之郵件),該訂單7 廠2 樓之工程,亦 與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報價單之施工項目無涉。原告雖提出 發票4 紙(見前揭卷第25、27頁),惟發票亦為原告單方提 出之憑證,並買賣契約;再參諸兩造於105 至107 年間亦 曾有其他工項之承攬關係,被告可能基於信任先收受發票, 故單僅憑被告取走原告之發票乙事,亦不足認定兩造存有買 賣關係。另原告所提之入場資料、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1、 69頁),充其量可證明原告之員工入內施工,但不足以證明 其施作之標的即為被告買受之標的。 ⒊綜上事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以報價單所示之項 目為標的成立買賣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15元,及 自存證信函送達7 日後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及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 日 期 │ 工程名稱 │ 施 工 品 項 │ 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8.1.3 │長春石化6 廠│格柵出風口 │19,950 │ │ │2 樓塗布區 │460*470 等 │ │ ├────┼──────┼────────┼─────┤ │108.1.3 │銅箔B 部6 廠│冷氣風管修改及法│11,550 │ │ │2 樓 │蘭等 │ │ ├────┼──────┼────────┼─────┤ │108.1.3 │8 廠2 樓 │烤漆格柵出風口 │31,500 │ │ │ │685*285 附開關等│ │ ├────┼──────┼────────┼─────┤ │108.1.3 │ │風管及安裝 │2,415 │ │ │ │(布管交貨) │ │ ├────┴──────┴────────┼─────┤ │ 合計 │65,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