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洪筠萱
被 告 陳煥章
張淑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與張志綸(後更名張青絃)、黎
維全共同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此被告口頭
答應支付原告等來回柬埔寨之機票,原告因此於107 年1 月
8 日支付前往柬埔寨之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黃仲璋、
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計新臺
幣81,401元。後因被告陳煥章於107 年1 月10日要求原告等
人匯款至「劉霆鎧」之帳戶,「劉霆鎧」實為被告之
債權人
。黎維全於106 年12月25日交付王秀美之美金5 萬元、張志
綸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之美金10萬元、已作為清償其對劉
霆鎧新臺幣150 萬元、300 萬元債務之用。
經查詢經濟部商
工資料,宇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4 月8 日申請停業
,被告更於108 年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產出售處分,
原告
非僅受詐騙,該投資案已無履約之可能,於108 年11月
22日委請律師代為依法通知解除106 年12月22日之入股協議
書,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就被告辯稱「原告出資未到位……」
云云,
惟參原證一入股
協議書之第4 點後段:「逾期即喪失入股」即明揭原告並無
任何出資義務,此份協議書亦
可佐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
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
再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原告就系爭契約先委任律師發函解
除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則就
上開代墊
機票費用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夫妻
連帶給付。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1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難認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
也無答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機票等款項,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煥章與黎維全最早因投資不動產而獲利,
兩造共同投
資柬埔寨不動產,黎維全獲利千萬以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三、其後黎維全見被告陳煥章投資預拌混凝土廠有一定規模,黎
維全遂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柬埔寨之合作協議書,
雙方在「磅遜港經濟港經濟特區成立預拌混凝土廠」,廠房
已蓋好,車也買了。
四、在前項投資案運作中,黎維全又變更心意,在106 年12月22
日以前投資項與張淑慧所經營之宇富不動產公司等簽訂協議
書,資本額為美金600 萬,擴大營運,分別在A 廠河內路,
B 廠萬谷湖,C 廠洪森大道或水淨華區三處基地設廠生產,
其中宇富不動產張淑慧持股50%,黃仲璋持股10%,宇富開
發陳煥章持股15%,黎維全持股15%,洪筠萱持股10%,張
志綸即張青絃持股10%(後二人疑為黎維全之人頭股東)。
五、106 年12月22日之協議書,總投資額600 萬美金,黎維全之
15%至少應出資90萬美金,黎維全佔股15%並非完全實物現
金出資,洪筠萱持股10%,張志綸即張青絃持股10%至少應
出資60萬美金。原告完全沒有出資,其餘也出資不完全。原
告出資未到位,以致106 年12月22日投資案無法順利展開,
又因黎維全之反覆,大環境之影響,投資案觸礁,被告等非
心存詐騙,被告等否認有
共同侵權行為,蓋原告起訴狀記載
之出資經過,沒有被告侵權之事實,經濟部商工登記固載明
宇富不動產公司停業日期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
,然原證一之協議書為106 年12月22日所簽訂,原證六為
104 年12月31日所簽訂,與詐騙何干。
六、原告稱被告等處分宇富不動產公司而得利,均未說明舉證,
不容採信。
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淑慧為柬埔寨宇富
不動產公司、宇富開發公司的負責人。
二、立書人陳煥章、黃仲璋、洪筠萱、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
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㈠茲有黃仲璋君、黎維全夫婦、張志綸君,願以如附表依協
議書末段所示持股比例,加入張淑慧董事長夫妻所經營位
於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股)公司(公司登記證如附件
二)。全體立書人同意以基金陸佰萬元計價公司價值。
㈡全體股東同意由黃仲璋君任副總經理,於張淑慧總經理之
監督下負責各廠房之實際現況經營管理業務,若有現況合
約等權利變動,需經張總經理或股東同意。
㈢黃副總須每季提出財務報表三表向股東會報告盈虧、經營
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
㈣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
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
㈤其他約定事項之細節,全體同意交由律師依附件一協議書
再詳擬定契約後,擇期再簽。
三、原告洪筠萱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入股協議書,未依被告指
示將投資款匯入
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於107 年1 月8 日支付原告
黎維全、張志綸、訴外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
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8 萬1,401 元。
四、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再次表示解除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
議的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洪筠萱與訴外人黃仲璋、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
與被告陳煥章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及原告於
107 年1 月8 日支付原告及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訴外
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
,共新臺幣81,401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106 年12月22日
李震華律師見證之「入股協議書」(含入股協議書、協議書
、公司執照)、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之欺騙而前往柬埔寨投資,及被告
應允給付代墊之來回機票錢81,40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其中第4 條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
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
失入股資格。」因此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第
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並未依入股協議書
之約定於107 年12月29日前匯入投資款,
按入股協議書之
約定,僅喪失入股資格。
㈡原告以「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
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再避不見面
等情,認
定係被告施以詐騙手法,讓其受騙而投資。然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
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
本件原告係經李震
華律師之見證而於106 年12月22日簽訂入股協議書,並就
其他契約細節另行約定擇期再簽,且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
7 年1 月10日前往柬埔寨報到工作,但因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未給付張志綸即張青絃
報酬,及之後解雇張志綸即
張青絃。黎維全則係於104 年10月26日起將之前200 萬元
投資款交付被告張淑慧。後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柬埔寨
合作協議書由黎維全投資30%(60萬美元),並約定宇富
不動產公司負責興建之預拌混凝土廠由黎維全負責營運。
黎維全於104 年12月31日再開立1 張新臺幣400 萬元之支
票,後於105 年1 月13日以「易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
,再匯款新臺幣400 萬至被告張淑慧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帳戶,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交付被告張淑慧之投資款
項。而易富開發有限公司為黎維全出資之股東兼董事,故
該400 萬元為黎維全所支付。被告張淑慧於105 年2 月5
日對黎維全詐稱共同投資柬埔寨預拌混凝土廠之宇富公司
急需現金支付薪水及年終獎金,再由黎維全分二次匯款新
臺幣132 萬元、28萬元(計160 萬元),匯入被告張淑慧
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嗣後被告陳煥章、張淑慧以與
對張志綸相同之說詞,邀約黎維全入股,並承諾先前已支
付之760 萬(600 萬+160 萬=760 萬)作為106 年12月
22日協議書之美金60萬元投資款(600 萬元10%持股比
例=60萬美元)。被告陳煥章又於106 年12月25日稱柬埔
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急需美金5 萬元應急,黎維全即交付美
金5 萬元予財務部經理王秀美。而認定黎維全受詐騙之金
額為新臺幣76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原告並以被告係詐騙
其與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等一群投資者,但
參照上開
詐欺之說明,被告係以何行為對於原告、黎維全、張志綸
即張青絃意思形成過程有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告陳煥章夫妻一直要
求其等匯款,但原告也未約定匯款,則被告之要求其匯款
,其等既然要求律師見證,草擬契約,顯係對於投資之形
成仍有相當判斷能力。至於,黎維全則係將104 年之投資
款轉106 年12月22日入股資金,張志綸即張青絃則係前往
柬埔寨工作而匯款,均係基於實際之所為所見而匯款,其
等依照入股協議書約定均係指「匯入柬埔寨國公司帳戶」
,至於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
匯款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是否涉及
民法第92條詐欺,應由另案審酌,原告則未匯款,顯見原
告並未基於被告有哪些不真實之事實而有影響原告意思之
形成,而該事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尚難因原告代墊機票費未獲付款,即可認定原
告遭受被告詐欺而為代墊機票費用,是原告以被告侵權行
為請求其給付代墊之機票費,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方符上開條文所定之趣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允給付
其於107 年1 月8 日支付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
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
81,40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入股協議書並無被告應允給付原告及黎維全
、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
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文字之記載,原告亦
自認兩造並未依
入股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之細節,全體同意交由律師依附件一協議書再詳擬定契
約後,有擇期再簽,因此兩造並無書面可資證明被告同
意代墊原告等人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費用明確。原告復
稱被告應允給付其代墊之來回機票費用係為被告口頭約
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以原告提出東南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記載「日期、
數量、單價、金額」等文字,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黎
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
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情之約定,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
同意給付原告代墊其等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文字記載,
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止於證明東南旅行社曾開立
上開收據,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提出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應允給付原告代墊來回柬
埔寨之機票費用。又以兩造均委任李震華律師為106 年
12月22日入股協議書之
見證人,且約定另就系爭契約之
細節另訂契約擇期再簽之行為而觀,如有此來回機票給
付之約定,應會在入股協議書有所記載,既然入股協議
書無此內容之記載,應認兩造無此約定,比較接近真實
。
⑵原告又稱其與陳煥章line對話,原告陳稱提出其有要陳
煥章還機票錢之截圖,陳煥章有說好好這樣子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僅有「陳董,
麻煩把代墊款台幣81,401…匯給我」,而被告陳煥章均
無回話(109.重訴9 號卷第9 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
告陳煥章說好好、同意給付等意思之表達,
是以line對
話截圖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煥章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機票
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允給付其代墊款,並不可採
。
⑶綜上可知,原告所舉入股協議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與陳煥章之Line對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給付
其等來回柬埔寨之機票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代墊機票費,缺乏
佐證,而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按兩造簽訂入股協議書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
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
往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情之約定,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
上開機票費之證據,原告主張係被告口頭承認,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機票費用,
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01元,及自代墊次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