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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洪筠萱 被   告 陳煥章       張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與張志綸(後更名張青絃)、黎 維全共同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此被告口頭 答應支付原告等來回柬埔寨之機票,原告因此於107 年1 月 8 日支付前往柬埔寨之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黃仲璋、 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計新臺 幣81,401元。後因被告陳煥章於107 年1 月10日要求原告等 人匯款至「劉霆鎧」之帳戶,「劉霆鎧」實為被告之債權人 。黎維全於106 年12月25日交付王秀美之美金5 萬元、張志 綸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之美金10萬元、已作為清償其對劉 霆鎧新臺幣150 萬元、300 萬元債務之用。經查詢經濟部商 工資料,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4 月8 日申請停業 ,被告更於108 年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產出售處分, 原告僅受詐騙,該投資案已無履約之可能,於108 年11月 22日委請律師代為依法通知解除106 年12月22日之入股協議 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就被告辯稱「原告出資未到位……」云云參原證一入股 協議書之第4 點後段:「逾期即喪失入股」即明揭原告並無 任何出資義務,此份協議書亦可佐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 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 再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原告就系爭契約先委任律師發函解 除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則就上開代墊 機票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夫妻連帶給付。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1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也無答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機票等款項,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煥章與黎維全最早因投資不動產而獲利,兩造共同投 資柬埔寨不動產,黎維全獲利千萬以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三、其後黎維全見被告陳煥章投資預拌混凝土廠有一定規模,黎 維全遂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柬埔寨之合作協議書, 雙方在「磅遜港經濟港經濟特區成立預拌混凝土廠」,廠房 已蓋好,車也買了。 四、在前項投資案運作中,黎維全又變更心意,在106 年12月22 日以前投資項與張淑慧所經營之宇富不動產公司等簽訂協議 書,資本額為美金600 萬,擴大營運,分別在A 廠河內路, B 廠萬谷湖,C 廠洪森大道或水淨華區三處基地設廠生產, 其中宇富不動產張淑慧持股50%,黃仲璋持股10%,宇富開 發陳煥章持股15%,黎維全持股15%,洪筠萱持股10%,張 志綸即張青絃持股10%(後二人疑為黎維全之人頭股東)。 五、106 年12月22日之協議書,總投資額600 萬美金,黎維全之 15%至少應出資90萬美金,黎維全佔股15%並非完全實物現 金出資,洪筠萱持股10%,張志綸即張青絃持股10%至少應 出資60萬美金。原告完全沒有出資,其餘也出資不完全。原 告出資未到位,以致106 年12月22日投資案無法順利展開, 又因黎維全之反覆,大環境之影響,投資案觸礁,被告等非 心存詐騙,被告等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蓋原告起訴狀記載 之出資經過,沒有被告侵權之事實,經濟部商工登記固載明 宇富不動產公司停業日期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 ,然原證一之協議書為106 年12月22日所簽訂,原證六為 104 年12月31日所簽訂,與詐騙何干。 六、原告稱被告等處分宇富不動產公司而得利,均未說明舉證, 不容採信。 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淑慧為柬埔寨宇富 不動產公司、宇富開發公司的負責人。 二、立書人陳煥章、黃仲璋、洪筠萱、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 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㈠茲有黃仲璋君、黎維全夫婦、張志綸君,願以如附表依協 議書末段所示持股比例,加入張淑慧董事長夫妻所經營位 於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股)公司(公司登記證如附件 二)。全體立書人同意以基金陸佰萬元計價公司價值。 ㈡全體股東同意由黃仲璋君任副總經理,於張淑慧總經理之 監督下負責各廠房之實際現況經營管理業務,若有現況合 約等權利變動,需經張總經理或股東同意。 ㈢黃副總須每季提出財務報表三表向股東會報告盈虧、經營 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 ㈣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 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 ㈤其他約定事項之細節,全體同意交由律師依附件一協議書 再詳擬定契約後,擇期再簽。 三、原告洪筠萱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入股協議書,未依被告指 示將投資款匯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於107 年1 月8 日支付原告 黎維全、張志綸、訴外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 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8 萬1,401 元。 四、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再次表示解除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 議的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洪筠萱與訴外人黃仲璋、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 與被告陳煥章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及原告於 107 年1 月8 日支付原告及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訴外 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 ,共新臺幣81,401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106 年12月22日 李震華律師見證之「入股協議書」(含入股協議書、協議書 、公司執照)、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之欺騙而前往柬埔寨投資,及被告 應允給付代墊之來回機票錢81,40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其中第4 條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 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 失入股資格。」因此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第 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依入股協議書 之約定於107 年12月29日前匯入投資款,入股協議書之 約定,僅喪失入股資格。 ㈡原告以「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 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再避不見面等情,認 定係被告施以詐騙手法,讓其受騙而投資。然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 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係經李震 華律師之見證而於106 年12月22日簽訂入股協議書,並就 其他契約細節另行約定擇期再簽,且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 7 年1 月10日前往柬埔寨報到工作,但因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未給付張志綸即張青絃報酬,及之後解雇張志綸即 張青絃。黎維全則係於104 年10月26日起將之前200 萬元 投資款交付被告張淑慧。後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柬埔寨 合作協議書由黎維全投資30%(60萬美元),並約定宇富 不動產公司負責興建之預拌混凝土廠由黎維全負責營運。 黎維全於104 年12月31日再開立1 張新臺幣400 萬元之支 票,後於105 年1 月13日以「易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 ,再匯款新臺幣400 萬至被告張淑慧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 帳戶,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交付被告張淑慧之投資款 項。而易富開發有限公司為黎維全出資之股東兼董事,故 該400 萬元為黎維全所支付。被告張淑慧於105 年2 月5 日對黎維全詐稱共同投資柬埔寨預拌混凝土廠之宇富公司 急需現金支付薪水及年終獎金,再由黎維全分二次匯款新 臺幣132 萬元、28萬元(計160 萬元),匯入被告張淑慧 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後被告陳煥章、張淑慧以與 對張志綸相同之說詞,邀約黎維全入股,並承諾先前已支 付之760 萬(600 萬+160 萬=760 萬)作為106 年12月 22日協議書之美金60萬元投資款(600 萬元10%持股比 例=60萬美元)。被告陳煥章又於106 年12月25日稱柬埔 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急需美金5 萬元應急,黎維全即交付美 金5 萬元予財務部經理王秀美。而認定黎維全受詐騙之金 額為新臺幣76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原告並以被告係詐騙 其與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等一群投資者,但參照上開 詐欺之說明,被告係以何行為對於原告、黎維全、張志綸 即張青絃意思形成過程有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告陳煥章夫妻一直要 求其等匯款,但原告也未約定匯款,則被告之要求其匯款 ,其等既然要求律師見證,草擬契約,顯係對於投資之形 成仍有相當判斷能力。至於,黎維全則係將104 年之投資 款轉106 年12月22日入股資金,張志綸即張青絃則係前往 柬埔寨工作而匯款,均係基於實際之所為所見而匯款,其 等依照入股協議書約定均係指「匯入柬埔寨國公司帳戶」 ,至於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 匯款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是否涉及 民法第92條詐欺,應由另案審酌,原告則未匯款,顯見原 告並未基於被告有哪些不真實之事實而有影響原告意思之 形成,而該事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尚難因原告代墊機票費未獲付款,即可認定原 告遭受被告詐欺而為代墊機票費用,是原告以被告侵權行 為請求其給付代墊之機票費,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方符上開條文所定之趣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允給付 其於107 年1 月8 日支付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 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 81,40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入股協議書並無被告應允給付原告及黎維全 、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 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文字之記載,原告亦自認兩造並未依 入股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之細節,全體同意交由律師依附件一協議書再詳擬定契 約後,有擇期再簽,因此兩造並無書面可資證明被告同 意代墊原告等人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費用明確。原告復 稱被告應允給付其代墊之來回機票費用係為被告口頭約 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以原告提出東南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記載「日期、 數量、單價、金額」等文字,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黎 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 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情之約定,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 同意給付原告代墊其等前往柬埔寨來回機票文字記載, 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止於證明東南旅行社曾開立 上開收據,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提出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應允給付原告代墊來回柬 埔寨之機票費用。又以兩造均委任李震華律師為106 年 12月22日入股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約定另就系爭契約之 細節另訂契約擇期再簽之行為而觀,如有此來回機票給 付之約定,應會在入股協議書有所記載,既然入股協議 書無此內容之記載,應認兩造無此約定,比較接近真實 。 ⑵原告又稱其與陳煥章line對話,原告陳稱提出其有要陳 煥章還機票錢之截圖,陳煥章有說好好這樣子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僅有「陳董, 麻煩把代墊款台幣81,401…匯給我」,而被告陳煥章均 無回話(109.重訴9 號卷第9 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 告陳煥章說好好、同意給付等意思之表達,是以line對 話截圖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煥章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機票 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允給付其代墊款,並不可採 。 ⑶綜上可知,原告所舉入股協議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與陳煥章之Line對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給付 其等來回柬埔寨之機票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代墊機票費,缺乏佐證,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按兩造簽訂入股協議書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 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 往柬埔寨來回機票等情之約定,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 上開機票費之證據,原告主張係被告口頭承認,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機票費用, 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01元,及自代墊次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