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張勝忠
被 告 阮美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6元,及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62,610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劉芳綾所有、訴外人鄭國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2,610元(含零件
35,538元、工資9,919 元、烤漆17,153元)乙情,
業據原告
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 頁),
堪以採信。原告既
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
使劉芳綾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35,538元,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即西元2010
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4 日,已有7
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
,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554
元【計算式:35,538(1-9/10)=3,554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919 元、烤漆17,153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626元【計算式:零件
3,554 +工資9,919 +烤漆17,153=30,626】;
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