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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宜穎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謝淑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傑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朱燕山,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7頁)。而朱燕山業於109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兩造於103 年9 月 3 日簽立「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工程總金額為2,079,000 元。原告施作工程已於 104 年2 月全部完工,並於同年8 月全部驗收完畢,現已交 由訴外人彰化縣立圖書館使用。依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條 件與付款方式」第4 項約定:「驗收完成:總金額10% (50 % 現金、50%60 天期票)」,而原告於同年9 月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已收取發票,卻今未給付款項,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未結算放款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再於108 年5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不給付。被告雖以原 告請求給付已逾2 年時效,其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又 其已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 月27日承認本工程款債務,已時效中斷。民法第505 條 規定與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含稅)207,90 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屬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之工程已 於104 年8 月全部驗收完畢,卻於108 年6 月12日始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10月 9 日提起訴訟,已罹於前述規定之2 年時效。且原告之追加 工程有不合規格之瑕疵,應予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103 年9 月3 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 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原工程工程款總金額2,079,000 元 ;追加工程款金額為680,000 元。原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保留 款207,900 元;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68,000元 。 ⒉原工程施作部分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工程保留款207, 900 元。 ⒊原工程於104 年8 月驗收,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可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⒋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致電被告之承辦人陳品潓,其等於同 日之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55 頁)。 ⒌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翌(23 )日收受(見北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未回應存證信函 。 ⒍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命令(見支付 命令卷第5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有無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 月27日,有無 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207,900 元(含稅) :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 承攬被告之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原工程工程款總 金額2,079,000 元,原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207,900 元 ,且原工程施作部分無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 定,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207,900 元。次查,追加工程部分 ,因業主驗收追加工程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被告尚未給付 追加工程保留款68,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 定。惟被告可否向業主請求工程款,視其等契約而定,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而定,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純屬二事。即使追加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被 告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缺失,尚不得直接以減價收 受方式辦理驗收。準此,被告不得以遭業主減價收受而扣罰 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何況,追加工程相對於原工 程,已屬另一債之關係,即使被告得以對追加工程之瑕疵予 以減價,惟減價之上限亦僅為68,000元,亦不能與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原工程款債務予以抵銷,或使之消滅。故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規格不符,應予減價云云,並不影響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工程款207,900 元之認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 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 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 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可請 求被告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於 108 年5 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三、本司( 即原告)自105 年7 月至今已多次催請貴司(即被告)給付 驗收款275,900 元含稅,貴司均以業主未結算放款為由,拒 絕付款,實不合理。四、請貴司於收到此函7 日內完成付款 ,否則貴司須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見北院卷第75、76頁)。再依原告與被告承辦人陳品潓於 106 年12月20日之對話譯文所示:「陳品潓:. . . . . . 我現在只是要跟謝小姐講說這個東西我們現在其實不是只有 你們退保留款程序,我們總工程款3000多萬20幾% ,我的款 比你們的款算是還要多,這我也很急,我只是讓你們謝小姐 知道說我沒有騙她,我們到現在還在做結算的動作結案的動 作,謝小姐只是想知道說我是不是在騙她。原告:因為我們 這個已經很久了。陳品潓:我知道很久,可是已經快了,我 已經很努力在結案了。原告:大概哪時候會結案。陳品潓: 應該這1 、2 個禮拜我應該要把她結案掉。原告:所以2 個 禮拜大概就會退了嗎。陳品潓:讓謝小姐知道,我們現在要 趕快把她結案結掉,如果她結案讓我結掉,我馬上就幫你申 請退,好不好。」,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上開譯文與前述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拒付工程款之理由是 業主未結算,互核相符,並可認被告自105 年7 月起之上開 表示,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款請求權,等到 時效完成後,被告臨訟再依律師之建議作時效抗辨,與其先 前承諾結算後願放款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則本院自 無庸再審究爭點⒉被告於105 年7 月、106 年12月20日、10 8 年5 月23日有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 爭點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108 年5 月23日、8 月27日 時,有無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20 7,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