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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達 訴訟代理人 謝信雄 被   告 謝勝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 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 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證物袋)。惟查,被告前因涉犯數詐欺案件, 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中為 檢察官所通緝,而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到案,並經檢 察官訊問後,自陳:「(問:之前傳訊為何都未到?)我當 時必須去見客戶,無法來開庭。」、「(問:你現在到底住 在哪裡?)就是戶籍地」等語,另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所委 任之辯護人亦為其陳以:因為被告須要到外國去工作,請求 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併經苗檢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戶籍 地,有108 年4 月11日苗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足見被告主觀及 客觀上均仍有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復參以兩造前於 108 年8 月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被告亦向原告稱108 年8 月8 日會返台,有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及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其於108 年下半年度有多次出境及入境紀錄,出境期間亦非長,堪認 被告縱為出國工作,亦有歸返之意,並無未廢止其住居所之 意思,否則,倘被告故意滯留國外不歸,或返國後拒領司法 文件(如原告前因相同請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後,於108 年10月7 日因不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 尖山派出所,然據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見,其於當日已在國內 ,仍拒不領取,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卷核閱 無誤),則可逕認為有廢止住居所之意,將造成債權人長時 間無法行使權利,有違公平。而被告雖於108 年11月5 日出 境後,迄今尚未入境,然參以被告現有多起刑事案件為苗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且均發布通緝,非無可能係為躲 避刑事案件而未歸國,此有本院通緝稿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益見被告迄今未返國 ,並非係廢止其住居所之意。從而,被告現住居所既仍設址 戶籍地,則本院就本件於109 年7 月2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依法亦應送達被告住居所即苗栗縣○○市○○里00鄰○○○ ○00號地址,查該言詞辯論通知業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謝 宥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公司網路業務需求,於108 年2 月25日 與被告簽立委托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期間內,完成約定 之網路平台搜尋服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45,000 元予被告收受;詎系爭 契約成立後,被告竟無任何履約作為,經原告一再催促,亦 置之不理,不予改進且未完成契約約定內容,且兩造原已約 定被告應返還前開現金,但被告復違約不給付,足見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 至3 項之終止事由,而原告依起 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款項245,000 元之 二倍即490,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託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契 約、付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至41頁)。而觀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員工於系 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乃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經處理有段時間 ,合約的日期也到了,時間一直往後延(108 年5 月13日) 」、「公司一直在等您處理完(109 年5 月17日)」、「這 張合約的費用,我們就收回了,看起來很有難度,一段時間 了也沒辦法處理掉,合約頭期金額為24萬5 千元,看要下次 來領前一個合約費用時給現金,還是匯款都行(108 年7 月 4 日)」、「副總下週依約你來公司一趟,了解順便做結案 ,OK嗎(108 年7 月9 日)【被告則回應:OK】」、「匯款 完成後,再麻煩通知我一聲喔」、「款項匯入了嗎?」、「 明天可以匯回來嗎」,然被告並先稱以匯款方式退款、復又 稱於108 年8 月8 日當日現金方式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41頁),然迄今均未還款予原告,足見被告確有於約定期 間內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及未於期限內退還頭期款 245,000 元之情事,又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若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 甲方得要求終止契約:⒈(因涉及原告公司經營,約定內容 詳卷)⒉乙方收取頭期費用後無法完成,又不於期限內退還 頭期款時⒊乙方於契約期間,經常拖延處理時數,於約定期 限內無法完成交辦事項,經甲方通知仍不予改進時」,及第 6 條則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之約定,經甲方要 求終止合約,甲方得要求乙方交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 :乙方應就已收款,未完成處理之項目所收取之金額之二倍 ,交付甲方,以作為懲罰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 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款項245,000 元之 二倍即490,000 元之違約金,亦無何過高情事,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違約金 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 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