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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春琇 被   告 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51 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銷售31,329公噸矽砂予 被告,經開立發票並檢附送貨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一再拖 延,尚欠新臺幣(下同)141,451 元款項。當時原告的董事 長是說假如砂石採取可以的話,才從他自己本身應得的錢扣 給福基公司,但這筆錢是原告整地的錢,不是扣款,後來政 府也沒有准,都沒有開採,且張德明個人侵吞的錢跟公司沒 有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51 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原告當時與被告簽有銷售矽砂原料合約書,並約定 原告前董事長張德明積欠被告之代墊金300,000 元自二次貨 款分別扣抵150,000 元;簽約金350,000 元分三期扣抵貨款 ,經抵償後,已無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為證,且被告並不 否認曾收上開貨物,僅辯稱應抵銷原告公司董事長積欠之欠 款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8 條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再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 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 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 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 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是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公司負責人為董事,並因董事會未設 常務董事,經出席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因此公司董事 長不等同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欠款不是股份有 限公司之欠款,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張德明的欠款,並非 原告公司之欠款。 ⒉再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 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 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 發生效力。」,原告公司之出貨為該公司之營業上之事務 ,而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欠款,顯然非公司業務,原告董事 長並無代表權限決定從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代為抵銷,而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公司同意以該公司之貨款償還前董事長 張德明之欠款,同意抵銷。原告亦當庭表達不同意代前董 事長清償欠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可以抵償該公司前 董事長之欠款,因原告公司不肯承認,而對原告公司不生 效力,其辯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欠款抵銷原告公司應收之貨 款一節,與法不符,尚難採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貨款之 債,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