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俊光
林麗華
被 告 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村培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華新臺幣21,721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原告陳俊光負擔百分之84、原
告林麗華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原告林麗華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
21元為原告林麗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代表人蔡世文,下稱揚泰工程)(本院卷
第13至15頁),
嗣經原告於揚泰工程為
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
對其之起訴,而改起訴被告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代表人李村培,下稱揚泰瀝青),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依上所述,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法,本件被告已變更為揚泰瀝青,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林麗華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麗華61,000元(本院卷第11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減縮為請求31,030元(本院卷第164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俊光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32分
許,駕駛原告林麗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時,被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台六
線道路上,僅有設置LED 跑馬燈指示箭,車前並未加派專人
指揮交通,亦未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原告陳俊光因中午
陽光強烈,且該LED 指示箭
非設置於被告車輛車尾,無法看
見該LED 指示箭,原告陳俊光發現時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被
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林麗華送請估算維修
費用後,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零件部
分33,300元扣除折舊為3,330 元,而原告林麗華於車禍事故
前有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原告陳俊光使用,被告
上開過失行
為亦侵害原告陳俊光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使原告陳俊
光支出交通費用160,300 元,而當日係被告指示其員工吳育
嘉駕駛該工程車,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
華31,0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光160,3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陳俊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被
告
縱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又原告陳俊光交通費之支出
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係;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況
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倘因受損無法維修而報廢,應扣除報廢
後出售予
第三人之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育嘉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1點32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本院卷第107 頁),因被告欲於前方道路施工,遂將
被告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台六線(該處係
雙向二車道,車道間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由西往東車
道上,其理應注意於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且施
工標誌係設置於施工路段附近,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
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又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單位並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
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142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
1 、2 項),另於公有路權地施工,不得擅自占用作為棄置
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且施工廠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施
工規範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章第3.2.1 條第4 、5 目),而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被告車輛
車尾處設置LED 燈燈號,上載「前方外側封閉施工」,另由
訴外人吳育嘉站於該小貨車右後方處舉手指揮,而未於施工
處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拒馬、交通錐,亦未使用號誌或旗
手管制為交通管制,
適有原告陳俊光駕駛原告林麗華所有之
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台六線由西向東車道自後
方行駛而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本院卷第133 至156 頁)。
⒉系爭車輛係80年2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平日均由原告
林麗華無償借予原告陳俊光使用,經送維修估價後,預計支
出烤漆費用11,000元、鈑金費用1,600 元、零件費用33,300
元、工資費用12,600元、拖吊費用2,500 元(本院卷第33至
35頁),而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3,330 元。系爭車輛現仍
未修理。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何?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林麗華之維修費用31,030元?
⑵陳俊光之交通費用160,3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既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除原告林俊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被告車輛時,將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
台六線由西往東車道欲施工,
惟該行為已阻礙交通,竟未於
施工路段設置施工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其他車輛前方道路施工,應
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自亦具有過失無疑;又依不爭執事項
⒉所示,原告林麗華既有無償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陳俊光使
用,原告林麗華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而被告亦
自承訴外人吳
育嘉為其所僱用,當日駕駛被告車輛係執行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62 頁),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情狀,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道路
上停放被告車輛施工而阻礙交通時,未能設置施工標誌等交
通警示措施,即貿然於車道上停放車輛,應屬肇事主因,須
負70% 之過失比例,又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林俊光,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靜止之被告車輛,應屬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比例,較為恰當。
㈡爭點二:
⒈就原告林麗華部分:
⑴復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
車輛係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原告林麗華雖尚未實際維修系
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系爭車輛報廢之殘值等語,然系爭
車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報廢,而僅停駛(本院卷
第3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即無報廢扣除殘值之問題;又被
告另辯稱原告林麗華請求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等語,然依上
所述,損害賠償責任
乃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縱使維修費
用超過殘值,亦無礙於原告林麗華之請求。
⑵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所
述,原告林麗華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0%
、70% ,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林麗華請求被告賠償21
,721元(計算式:31,030元×70% =21,721元)之部分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陳俊光部分:
⑴再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
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林麗華係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
原告陳俊光使用,是原告陳俊光就系爭車輛僅具有無償使用
之利益,而並未具有任何權利,縱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
害而無法無償使用,亦僅屬其利益上損失,從而原告陳俊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求償交通費用,依上所述,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林麗華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麗華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