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21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144.
45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車上裝載之水桶掉落在車道上,且未
通報警網設置警示標誌,致其後方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
瑞珍為閃避該掉落物,失控撞擊右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保險契約
推定之全損情況,原
告遂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9,010 元,並取得系
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扣除該殘餘物之價值16,000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3,0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照片,水桶掉落處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
離,還沒有確定誰對誰錯,系爭車輛報廢也沒有通知伊等語
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
理賠計算書、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陳瑞珍駕駛執照、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車
輛報廢異動登記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
-5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71 -99
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亦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記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影片畫面時間顯示21:51:00
開始,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行駛在前方之同向中線車道,行駛過程中,小貨車之後車斗
上掉落一大型水桶並向後方滾動,原告承保車輛緊急向右方
閃避,而擦撞護欄。」(見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駕駛小
貨車載運貨物,確有未捆紮牢固,以致貨物掉落在高速公路
車道上之過失。且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所裝載之水桶未
捆紮牢固致掉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陳瑞珍駕駛系爭車輛,閃避前方車輛掉落之水桶致
右偏撞擊外側護攔,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
見卷第151-153 頁),更加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 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24,600 元,有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時市值為179,01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134 頁),足見系爭車輛如以修復方式
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已逾當時之車價,顯無修復之價值,則其
所有權人未修復
系爭車輛,將之報廢,
難謂有何不當。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179,01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車禍當時
系爭車輛之市值179,010 元扣除事發後殘體價值16,000元,
賠償其差額163,010 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