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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21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144. 45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車上裝載之水桶掉落在車道上,且未 通報警網設置警示標誌,致其後方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 瑞珍為閃避該掉落物,失控撞擊右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情況,原 告遂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9,010 元,並取得系 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扣除該殘餘物之價值16,000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3,010 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照片,水桶掉落處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 離,還沒有確定誰對誰錯,系爭車輛報廢也沒有通知伊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 理賠計算書、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陳瑞珍駕駛執照、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車 輛報廢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 -5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1 -99 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亦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影片畫面時間顯示21:51:00 開始,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行駛在前方之同向中線車道,行駛過程中,小貨車之後車斗 上掉落一大型水桶並向後方滾動,原告承保車輛緊急向右方 閃避,而擦撞護欄。」(見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駕駛小 貨車載運貨物,確有未捆紮牢固,以致貨物掉落在高速公路 車道上之過失。且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所裝載之水桶未 捆紮牢固致掉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陳瑞珍駕駛系爭車輛,閃避前方車輛掉落之水桶致 右偏撞擊外側護攔,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51-153 頁),更加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 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24,600 元,有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時市值為179,01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134 頁),足見系爭車輛如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已逾當時之車價,顯無修復之價值,則其所有權人未修復 系爭車輛,將之報廢,難謂有何不當。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179,01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車禍當時 系爭車輛之市值179,010 元扣除事發後殘體價值16,000元, 賠償其差額163,010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