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 被   告 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溫曉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8 年4 月4 日0 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外環道南江幹75之 6A電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估價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溫曉盼新臺幣(下同)166,170 元,另將系爭車 輛殘體以公開拍賣得價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投標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5 頁)。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黃虛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詢時, 自承其當日係飲酒後駕車,駕車駛入他車道逆向行駛撞到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溫曉盼亦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看到被告所駕車輛直接逆向往我車道行駛過來,我有看 見該車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業於108 年7 月30日申請報廢乙節,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車 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之SKODA FABIA1 .6 車型(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送請苗栗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為同型車輛於108 年4 月4 日之 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價,則其對於車輛 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鑑價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應有參考價值。則系爭車輛縱未申請 報廢,其修復費用206,836 元(見本院卷第39頁)顯已逾市 價價值,更徵已無修復之可能,是系爭車輛選擇逕行報廢, 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復系爭車輛之殘存價 值部分,系爭車輛經公開變價拍賣得價金10,000元,此有投 標單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6頁)。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市價 120,000 元減去殘存價值10,000元,即為110,000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11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1 0,000 元為限。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賠付予溫曉盼之保險金額 經扣除報廢出售價金之金額156,170 元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 ,然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受損害額即110,000 元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 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