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穗洋
被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潤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
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欲排除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執行之
債權,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7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