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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穗洋 被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潤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32,701 元及自民國99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龎潤強從未接洽過,之前伊均係與程東燁接 觸,並有工程款與票據之糾紛,亦不知為何對被告有債務, 被告提出之判決伊不清楚,也未出庭,聲請程東燁說明債務 ,現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428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伊有異 議,且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已受償新臺幣(下同)55,8 6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民事糾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84,039元及自97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 80,000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下稱系爭判 決),且經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執 行後,已受償55,864元(其中含執行費5,312 元),並取得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就剩餘債務迄今均 未清償,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553 號之系爭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774 號小額民事判決(即系爭 判決)暨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在「原告應給付被告135,864 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乙節,業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本件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判決且並未出庭而否認執行名 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前開執詞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者,揆諸上開說明,已與異 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況,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 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北小字第774 號小額民事判決, 可見原告於該等案件審理時,對本案被告提起反訴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難認對上開案件不知情。至原告辯稱其係與程東 燁接觸,非龎潤強等語,然被告為法人,縱負責人有更替( 被告亦不爭執負責人由程東燁改為龎潤強),原告依系爭判 決仍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亦無 傳喚程東燁之必要。 ㈢復查,被告依系爭判決,對原告有「84,039元及97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80,000元及 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系 爭債權,並就請求給付135,864 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如前所 述。而被告前於99年間執系爭判決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執行 後,至99年12月21日止,共計受償55,864元(其中含執行費 5,312 元),並有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5頁)。又系爭債權兩筆(本金共計164,039 元),依系爭 判決所示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至99年12月21日止,利息共 計19,21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債權 因新北地院執行後,所受償55,864元扣除執行費用5,312 元 後,依民法第323 條依序再抵充利息19,214元,剩餘31,338 元抵充本金,剩餘之債權則為132,701 元(計算式:164,03 9 元─31,338元=132,701 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迄今未據原告清償,並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被告系爭債權前 既經新北地院執行而部分受償,故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請求 強制執行,是被告向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之範 圍於逾132,701 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債權之範圍,於逾132,701 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然勝訴部分利益甚微,且乃被告扣除 新北地院前次執行後計算之誤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上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計算│計算本金│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 年息 │ 給付金額 │ │ │類別│ │ (民國) │ │(以分數表示,│(%)│ │ │ │ │ │ │ │ 單位為年) │ │ │ ├──┼──┼────┼──────┼──────┼───────┼───┼──────┤ │ │ │ │ │ │ │ │ │ │ 1 │利息│84,039元│97年2 月20日│99年12月21日│(2+306/365) │ 5% │11,926.6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利息│80,000元│98年2 月25日│99年12月21日│(1+300/365) │ 5% │ 7,287.67元 │ │ │ │ │ │ │ │ │ │ ├──┼──┴────┴──────┴──────┴───────┴───┼──────┤ │小計│ │ 19,21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