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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穗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1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6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