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穗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160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6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