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原 告 百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愛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林光民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即梁寶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76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工程用鐵板2 片(長5 公尺、寬1.8 公尺、厚2 公分
)予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8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向原告承租28片工程
用鐵板(長5 公尺、寬1.8 公尺、厚2 公分),用於新北市
八里區之臺北港工地,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鐵板運送至被告指
定地點,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無誤。然被告自108 年3 月
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6,776
元遲未給付,且僅陸續歸還26片鐵板,尚有2 片
迄未返還。
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多時,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5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
民法第44
0 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39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76,776元及返還工程用鐵板2 片。倘被告不能返
還前開租賃物時,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2 片
工程用鐵板之價額共9 萬元。此外,被告在原告終止租約後
,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前開租賃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0元(以鐵板租金每
片40元×2 片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鐵板租借憑單、請款單、竹
北郵局第302 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鐵
板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1-33 頁、第85-93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
1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
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
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
裁定
意旨
可參)。
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28片工程用鐵板後,因遲
付租金,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向被告催
繳,該存證信函雖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逾期未領取(見卷
第93頁),
惟依前揭說明,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受催告之通知後,仍
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
見卷第49頁),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不合。承上
,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108 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
439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6,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返還租賃之工程用鐵板2 片,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返還工程用鐵板2 片,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
開2 片鐵板之日止,依原租金數額(每日每片租金40元)按
日給付原告80元,應予准許。又倘被告就該2 片鐵板返還不
能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兩造間鐵板租賃契約第4 條
約定,承租人應照價(每片55,000元)賠償。是原告主張如
被告就該2 片鐵板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