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郡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令騰
被 告 林呤謚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機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型號為SK200 型、貨號為YN-09535號之挖掘機1 臺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在桃園市,
惟租用原告挖掘機係
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工廠使用,其履行地在苗栗
縣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向原告租用
型號為SK200 型、貨號為YN-09535號之挖掘機1 臺(下稱
系
爭挖掘機),租期為1 個月,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工廠使用。
詎於租期屆滿後,竟不將系爭挖掘機返還
原告,且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報警處理,
迄今仍不歸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
以109 年5 月7 日份警偵字第1090010619號函覆,有
上開函
文及調查筆錄、譯文、系爭挖掘機進口報單等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挖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