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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郡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令騰 被   告 林呤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型號為SK200 型、貨號為YN-09535號之挖掘機1 臺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在桃園市,租用原告挖掘機係 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工廠使用,其履行地在苗栗 縣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向原告租用 型號為SK200 型、貨號為YN-09535號之挖掘機1 臺(下稱系 爭挖掘機),租期為1 個月,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工廠使用。於租期屆滿後,竟不將系爭挖掘機返還 原告,且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報警處理,今仍不歸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 以109 年5 月7 日份警偵字第1090010619號函覆,有上開函 文及調查筆錄、譯文、系爭挖掘機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挖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