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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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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哈妮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洪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 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負責行銷推廣原告公司之寢具商品。詎被告於108 年 年底在外自行成立締智創意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多間學 校之行政人員或學生接洽簽訂寢具買賣合約當中。被告之行 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損害 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4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7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時,復自行成立另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 ,侵害原告之利益,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為其所成立之締 智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又締智創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7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而依原告所提證物,復未能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業以締 智創意有限公司之名義完成簽約行為。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