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哈妮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洪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
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負責行銷推廣原告公司之寢具商品。
詎被告於108 年
年底在外自行成立締智創意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多間學
校之行政人員或學生接洽簽訂寢具買賣合約當中。被告之行
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及
民法第562 條
競業禁止之規定,損害
原告公司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49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7 樓,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因
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時,復自行成立另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
,侵害原告之利益,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為其所成立之締
智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又締智創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7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
;而依原告所提證物,復未能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業以締
智創意有限公司之名義完成簽約行為。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