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瑞敏 被   告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 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9 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72,353 元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5,634 元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償還貸款主要來源,並表明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得 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 催討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均未獲清償,民法第297 條債 權讓與及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87 元,及其 中472,353 元自109 年5 月12日起、其中305,634 元自109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勁詠公司轉讓違反強制規定,轉讓無效;且系爭支票係勁詠 公司向被告所借,被告無支付票款責任,又原告應先舉證其 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對價且對價相當,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勁詠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2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472,353 元、由被告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 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退票(本 院卷第17頁)。 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5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305,634 元、由被告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 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退票(本 院卷第19頁)。 ⒊勁詠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將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勁詠公司 借款(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有於109 年9 月16日通知 被告「台端與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關係所產生債務 ,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本行」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該通知(本院卷第59、63頁)。 ⒋原告有於109 年7 月20日以催告函向被告表示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請被告速即履行票據債務責任等 語,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⒌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7,987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支票均屬記名支票,且經發票 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即不 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從而原告主張其經勁詠公司讓與 系爭支票因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然因勁詠公司之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利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勁詠公司負責人劉興宏,待證事 實為被告與勁詠公司間是否屬借票關係(本院卷第80頁), 因原告之請求已因違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規定而無理由,自 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