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瑞敏
被 告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
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
發票日民國109 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72,353 元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305,634 元支票各1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作為償還貸款主要來源,並表明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得
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惟經原告
催討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均未獲清償,
爰依
民法第297 條債
權讓與及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
利息等語。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87 元,及其
中472,353 元自109 年5 月12日起、其中305,634 元自109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
勁詠公司轉讓違反
強制規定,轉讓無效;且系爭支票係勁詠
公司向被告所借,被告無支付票款責任,又原告應先舉證其
取得系爭支票具有
對價且對價相當,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勁詠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2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472,353 元、由被告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
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退票(本
院卷第17頁)。
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5
月15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305,634 元、由被告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
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退票(本
院卷第19頁)。
⒊勁詠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將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勁詠公司
借款(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有於109 年9 月16日通知
被告「台端與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關係所產生債務
,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本行」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該通知(本院卷第59、63頁)。
⒋原告有於109 年7 月20日以催告函向被告表示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請被告速即履行票據債務責任等
語,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⒌兩造就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7,987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支票均屬記名支票,且經發票
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即不
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從而原告主張其經勁詠公司讓與
系爭支票因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然因勁詠公司之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利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
聲請傳喚勁詠公司負責人劉興宏,待證事
實為被告與勁詠公司間是否屬借票關係(本院卷第80頁),
因原告之請求已因違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規定而無理由,自
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