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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姬政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佳 被   告 林鎮宇       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 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 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 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 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苗栗縣獅潭鄉承租土地經營有機農場,栽種有機草莓 等農產品,被告林鎮宇係被告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商品部主任,自民國107 年起即代表被告永 豐餘公司陸續向原告洽購有機草莓,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先約 定當年度之收購價格後,由被告林鎮宇代表被告永豐餘公司 向原告下單一定數量,並指示原告寄送至取得有機認證之第 三方廠商進行加工與包裝,原告再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出貨 數量及價金,向被告永豐餘公司請款,被告永豐餘公司則在 次月16日付款。 ㈡於108 年9 月間起,被告林鎮宇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安芯食 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合作生產有機草莓果 乾,由原告負責有機草莓之供貨,被告安芯公司負責分裝, 原告便以LINE軟體創立包含原告、被告林鎮宇及游明和在內 之群組,作為三方溝通之用。被告林鎮宇復於108 年11月20 日以LINE傳送以被告永豐餘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 約定109 年度有機草莓冷凍果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5 元計價。於108 年12月17日,被告林鎮宇前來原告之農場 ,當面談定被告永豐餘公司與安芯公司之合作案需要800 公 斤有機草莓冷凍果,每公斤245 元,合計價金196,000 元, 並約定於109 年2 月出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被告 林鎮宇及游明和談定後告知原告之內容,被告永豐餘公司與 安芯公司合作生產之有機草莓果乾,係約定由訴外人宏宇農 產生技企業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宏宇 公司)進行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分裝,最後由被告永豐 餘公司銷售。是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林鎮 宇800 公斤草莓冷凍果即將可以出貨,並與宏宇公司連繫確 認加工日期後,原告便於109 年2 月18日將800 公斤草莓冷 凍果寄送至宏宇公司,並通知被告林鎮宇。宏宇公司加工完 成後,將該批草莓冷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原告便 再以LINE通知被告林鎮宇,請其自行追蹤後續情形。 ㈢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永豐餘公司係向原告購買800 公斤有 機草莓後,委由宏宇公司加工及被告安芯公司分裝,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公司間。原告於109 年2 月底結算並向被告永豐餘公司請款時,被告永豐餘公司竟推 稱該800 公斤有機草莓其所購買,而係被告安芯公司所購 買,並拒絕給付196,000 元貨款予原告。而如認被告林鎮宇 之行為未得到被告永豐餘公司授權,屬其個人行為,則系爭 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鎮宇之間,依買賣契約先 位請求被告永豐餘公司或林鎮宇給付買賣價金196,000 元。 退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芯公司之間, 則應由被告安芯公司給付196,000 元價金予原告。再退步言 ,如認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公司、林鎮宇或安芯公司間均不存 在系爭買賣契約,因該批成品目前仍由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 游明和占有,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顯然受有196,000 元之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 給付原告196,000 元。 ㈣此外,原告將上開800 公斤有機草莓送至宏宇公司加工前, 因另有訴外人向原告訂購50公斤有機草莓(每公斤以300 元 計價),並委請原告製成果乾,原告便將該批有機草莓一併 寄送至宏宇公司加工,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詎被 告安芯公司負責人游明和收到該50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 後,竟據為己有,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顯然受有15,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農產品種植及出貨地點均在苗栗縣獅潭鄉 ,故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 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卷所附民事聲請調解狀第3 頁)。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就買賣契 約出賣人而言,應指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人之 「交貨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指示原告應將該批800 公斤草莓寄送至臺南市之宏宇公司進行加工,已難認兩造間 有以原告農場所在地為交貨地(清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在苗栗縣內給付196,000 元 之貨款,則原告以其農產品種植及出貨地點在苗栗縣獅潭鄉 為由,主張苗栗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 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林鎮宇,或原告與被告安芯公司之間, 而以先備位或擇一關係請求前揭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即系 爭買賣契約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僅可能存在於原告與前 揭被告其中1 人之間,並無共同之債務履行地可言,是原告 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 非可採。又被告永豐餘公司及林鎮宇之營業所或住所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被告安芯公司及游明和之營業所或住所位於桃 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20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因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永豐餘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此應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