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江瑞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被 告 譚日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988 元。
二、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45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承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13甲線豐湖國小至北勢
大橋之路段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道路原為4 線道,被
告於2 車道中央放置直立式防撞軟桿,以供雙向通行,另2
車道為工區,噴灑黏油準備鋪瀝青,被告本應注意保持雙向
通行道路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急迫情事,
竟疏未將供通行車道上之小碎石、砂土清除乾淨,
適逢原告
於108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造
橋鄉豐湖村台13甲線12.3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路
面上存有小碎石及砂土致原告滑倒至工區(下稱
系爭事故)
,並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痛、頸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
本案傷害)。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
出告訴,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
易字第6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治
療創傷,支出醫療費3 萬元、因受有本案傷害致無法正常工
作而損失薪資7 萬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偵案卷,第37頁),而被告因
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案
判決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案卷核明
無訛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
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
惟因其在監
故無法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3 萬元僅為自行預估,本院
函請苗栗醫院提供原告108 年10月8 日起
迄今至該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病歷資料,並說明各次就診與本案車禍有無
關聯,經函覆
略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之前的門診與其
頸椎損傷有關,108 年10月9 日、11月5 日與車禍有關,有
該院109 年12月11日苗醫醫行字第1090002199號函(見苗簡
卷第99頁,下稱系爭函文)
暨所附門診費用證明書、病歷表
在卷
可參(見苗簡卷第101 至104 頁),是原告確係為治療
本案傷害,而至苗栗醫院就診治療,應
堪認定。且醫療費用
依苗栗醫院提供108 年10月8 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之門診
費用證明書(見苗簡卷第101 頁)
所載為1,411 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41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未能舉證,自不得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08 年5 月、7 月時,分別至印尼雅加達各工作
10日、半個月,1 個月薪水約為臺幣7 萬多,無薪資證明,
因受有本案傷害需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故以國民最低所得
求償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萬元,經本院函詢苗栗醫
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受傷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
若有影響,不能工作之
期間約為多久,經該院以系爭函文函
覆略以:原告108 年11月5 日後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故無
法得知後來狀況,也難以判定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且
觀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案卷第37頁)亦未見
於醫囑欄載明原告是否需休養不宜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2 個月,並無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明為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大學畢業,
之前工作是科技業,月薪約7 萬,107 年所得11萬1,850 元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學歷高職畢
業,目前為嘉鑫公司工地負責人,月薪約6 萬,107 年所得
82萬2,237 元、108 年所得91萬2,549 元,名下田賦1 筆,
財產總額為1,077 萬1,000 元,此有本院及刑案中當庭詢問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
及107 、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苗簡卷第80頁、刑案卷第81、87至89、111 頁、苗簡
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
之程度(依系爭函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損傷
,本次所受本案傷害亦係在頭部、頸部,將加重原有傷害程
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 萬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 萬1,411 元(計算式
:1,411 +60,000=61,411)。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沒有機
車駕照(見偵案卷第2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本應注
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機車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前揭過
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
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未將車道
上之小碎石、砂土清除乾淨,而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被告、原告應各負70
% 、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2,988 元(61,411×70%
=42,9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