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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江瑞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被   告 譚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988 元。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45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承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13甲線豐湖國小至北勢 大橋之路段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道路原為4 線道,被 告於2 車道中央放置直立式防撞軟桿,以供雙向通行,另2 車道為工區,噴灑黏油準備鋪瀝青,被告本應注意保持雙向 通行道路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急迫情事, 竟疏未將供通行車道上之小碎石、砂土清除乾淨,適逢原告 於108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造 橋鄉豐湖村台13甲線12.3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路 面上存有小碎石及砂土致原告滑倒至工區(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痛、頸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 出告訴,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 易字第6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治 療創傷,支出醫療費3 萬元、因受有本案傷害致無法正常工 作而損失薪資7 萬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偵案卷,第37頁),而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案 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案卷核明無訛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惟因其在監 故無法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3 萬元僅為自行預估,本院 函請苗栗醫院提供原告108 年10月8 日起迄今至該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病歷資料,並說明各次就診與本案車禍有無 關聯,經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之前的門診與其 頸椎損傷有關,108 年10月9 日、11月5 日與車禍有關,有 該院109 年12月11日苗醫醫行字第1090002199號函(見苗簡 卷第99頁,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門診費用證明書、病歷表 在卷可參(見苗簡卷第101 至104 頁),是原告確係為治療 本案傷害,而至苗栗醫院就診治療,應堪認定。且醫療費用 依苗栗醫院提供108 年10月8 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之門診 費用證明書(見苗簡卷第101 頁)所載為1,411 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4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未能舉證,自不得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08 年5 月、7 月時,分別至印尼雅加達各工作 10日、半個月,1 個月薪水約為臺幣7 萬多,無薪資證明, 因受有本案傷害需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故以國民最低所得 求償2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萬元,經本院函詢苗栗醫 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受傷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 若有影響,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多久,經該院以系爭函文函 覆略以:原告108 年11月5 日後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故無 法得知後來狀況,也難以判定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且 觀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案卷第37頁)亦未見 於醫囑欄載明原告是否需休養不宜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2 個月,並無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明為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大學畢業, 之前工作是科技業,月薪約7 萬,107 年所得11萬1,850 元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學歷高職畢 業,目前為嘉鑫公司工地負責人,月薪約6 萬,107 年所得 82萬2,237 元、108 年所得91萬2,549 元,名下田賦1 筆, 財產總額為1,077 萬1,000 元,此有本院及刑案中當庭詢問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 及107 、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苗簡卷第80頁、刑案卷第81、87至89、111 頁、苗簡 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 之程度(依系爭函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損傷 ,本次所受本案傷害亦係在頭部、頸部,將加重原有傷害程 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 萬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 萬1,411 元(計算式 :1,411 +60,000=61,411)。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機 車駕照(見偵案卷第2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本應注 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機車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前揭過 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未將車道 上之小碎石、砂土清除乾淨,而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被告、原告應各負70 % 、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2,988 元(61,411×70% =42,9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