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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輝彬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被   告 葉佳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花都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為其前員工,嗣於民國94、95年間被告以要處理遺產事宜 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再於95年間 以要投資胡椒蝦為由借款60,000元,又於106 年間以要處理 財產稅務為由借款200,000 元,總計510,000 元。惟被告僅 還款2 次,每次5,000 元,計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總 計尚欠原告5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07 年8 月20日收受該 律師函。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原告之陽信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得聲法律事務所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請求權,已於 107 年8 月17日以得聲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清償,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 師函及送達回執及掛號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