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輝彬
訴訟
代理人 施文捷
律師
被 告 葉佳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花都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為其前員工,
嗣於民國94、95年間被告以要處理遺產事宜
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再於95年間
以要投資胡椒蝦為由借款60,000元,又於106 年間以要處理
財產稅務為由借款200,000 元,總計510,000 元。
惟被告僅
還款2 次,每次5,000 元,計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總
計尚欠原告5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07 年8 月20日收受該
律師函。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遲
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原告之陽信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得聲法律事務所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消費借貸
請求權,已於
107 年8 月17日以得聲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清償,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
師函及送達回執及掛號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