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連秀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王志夆
訴訟
代理人 許涪閔
律師(法扶)
被 告 王啓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883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夆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為未成年人,且
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王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尖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因駕駛
不慎貿然前駛,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連通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連車)行駛在前,欲行車至中華
路行兩段式左轉時,遭王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
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537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6,000元(原告於清潔公司工作,
月薪為22,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為3 個月)、慰撫金30,000
元等損害,及連通麟受有連車修理費10,000元損害,連通麟
嗣將車損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被告王啓
峵為王志夆之父親即
法定代理人,應與王志夆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3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王志夆陳以:原告騎乘連車於停止線前即向右偏駛,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負四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因系爭
車禍已請領
強制險保險金24,644元,應予扣除。另原告於慈
恩中醫診所之就診費用並
非必要,且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之6 週計算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啓峵陳以:被告王啓峵曾告知其子王志夆未考取機車駕照
前不能騎車,也把車鑰匙藏起來不允許其騎乘,但王志夆還
是找出鑰匙將王車騎乘外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連車與被告王志夆
騎乘之王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連車受損,嗣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無法工作,另連通麟亦將連車修繕費用
之
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
對造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慈
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元鼎清潔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111 頁),而被告王志夆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簡上1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
卷宗及108 年度交簡上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王志
夆亦
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被告王志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而被告王啓峵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此節亦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
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37 元、連
車修理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6,000元、慰撫金30,0
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王志夆
既騎乘王車過失不慎,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及連車受
損,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志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又被告王啓峵為
被告王志夆之父,而被告王志夆為上開過失行為之際,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故被
告王啓峵應與被告王志夆就系爭車禍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王啓峵辯稱其已盡相當監督
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數張,
惟該等照片尚不
足證明其有何未疏懈監督乙情,其辯詞
並無
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37 元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收據(實付1,137 元)及診斷
證明書、慈恩中醫診所收據(實付4,400 元)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至105 頁),並據被告王志夆所不
爭執(惟就慈恩中醫診所之費用爭執必要性),另未據被告
王啓峵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及診所就診之時
間均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緊鄰而有密切關係,且其至慈恩中
醫診所就醫治療期間約2 個半月,衡以原告年近60歲復受有
骨折傷害,本須相當期間之治療回復身體,上開治療期間亦
非逸脫常情,又查其此段期間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均係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就醫,並有慈恩中醫診所病歷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 至209 頁),
堪認原告上開就醫花費均係必
要醫療支出,其請求均有理由。至被告王志夆辯稱原告前往
中醫就醫並無必要,
洵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月
薪為22,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以採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依慈恩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醫囑所示,原告至少需
休息三個月以上,期間工作必須因傷暫停,並配合復健減緩
後遺症,審酌原告年齡較大,身體修復能力較差,且其從事
清潔服務業,為大量勞動身體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致三個月不能工作,尚屬可採。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之醫囑雖記載「宜休養6 週
」,然亦載明需後續門診治療,而據原告所提證據可見,其
於107 年4 月14日後則僅有至慈恩中醫診所診斷,並未繼續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堪認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較
符合原告後續身體回復之狀態,而可供作為不能工作期間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
作共計3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
,000元×3 =66,000元),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理由
。
⒊連車修理費:原告主張連車因被告王志夆過失行為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10,170元(依估價單可見均為零件費用),有
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見卷第9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
3 月24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99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0,170×0.536 ×(7/
12)=3,180;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170-3,180=6,990),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王志夆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需往返就醫之麻煩,
堪信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程度及
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見密封
卷內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系爭車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3 萬元,並無過高,應均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王志夆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並陳以108 年度
苗交簡第94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院卷第43頁,108 年度苗交簡
第94號影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45 頁),原告與被告王志
夆各騎乘連車、王車行駛於尖豐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
而原告靠內在前,被告王志夆則騎乘王車在後,足見二車均
於同一車道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王志夆之後車本應
與原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據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跨越停止線後開始右偏,右偏
角度非大,且其陳稱右偏前往路口係為待轉,速度亦非快,
尚符常情,而被告王志夆則於警詢中自陳:有看到左前方之
原告機車打方向燈右轉中華街,但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第15號卷第157 頁)原告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等
情相符。足見原告並非未經警示並為大角度右轉,被告王志
夆既為後車,則應與原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然其並未注意此情,
乃與原告相撞,堪認被告王志夆為系爭
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原告雖自述其右偏係為前往東西向之
中華街路口行兩段式左轉,然依據原告
斯時沿尖豐路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原告本可通行或右轉,故其於提示右轉燈後稍
往右偏,
難認有何過失;而系爭車禍路口固未規定需行兩段
式左轉,縱原告逕行兩段式左轉,亦難認有違何交通規定,
更況設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本係為保障行車人之行車安全而
設之限制,原告為確保其行車安全而自行為兩段式左轉,難
憑此認原告有何過失。至108 年度苗交簡第94號刑事判決雖
認原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然本件原告事實上並非欲右轉彎進入中華街行駛,且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民事
法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王志夆雖
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為「連秀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段自車道線附近往右偏駛欲
前行二段式左轉,未充分注意右後方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5 至217 頁),然綜觀鑑定意見書內,僅泛稱原告
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蛇行為由,
惟本件原告既為前車,即非與被告王志夆之王車並行之行車
狀況,亦無法以注意「車前」狀況來注意「車後」之王車,
且原告已打方向燈警示始行右偏,亦難認有何蛇行之情況,
倘被告王志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
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難認可採。準此,本件被告王志
夆為無照駕駛,並為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未注意於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貿然前駛乃與原告所騎乘連車之右後方擦撞,自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527元:
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537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66,000元、連車修理費6,990 元、慰撫金30,000元,如前所
述。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527 元(計算式:5,537
元+66,000元+6,990 元+30,000元=108,527 元)。
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4,644元,為其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3 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將前開理賠金額自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之。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83,883元(計算式:108,527 元-24,644元=83,883元)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83,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王志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啓峵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
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
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王志夆(下稱王志夆)主張:
反訴被告連秀珍(下
稱連秀珍)騎乘連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尖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欲右轉至中
華路時,於停止線前即向右偏駛,致王志夆騎乘其父王啓峵
所有之王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足見連秀珍應有過失
,此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第15號刑事判決,亦認連秀珍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是連秀珍
應賠償王志夆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 元及
精
神慰撫金1 萬元,另王車車損修理費用14,440元業經王啓峵
將此債權讓與王志夆,並通知連秀珍,連秀珍自應負損害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
明:連秀珍應給付王志夆24,89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
達連秀珍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8 頁)
三、連秀珍則以:王志夆為系爭車禍全部過失,連秀珍並無過失
,王志夆本應要保持安全距離而未保持,所以才會撞上來,
故王志夆所提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王志夆之訴駁回。
四、經查,連秀珍與王志夆各騎乘連車、王車行駛於尖豐路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而連秀珍靠內在前,王志夆則騎乘王車
在後,足見二車均於同一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規定,王志夆所騎乘後車本應與連秀珍之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況且連秀珍於右偏
前,亦警示右側方向燈,王志夆仍疏未注意於此,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貿然前駛,乃與連秀珍所騎乘連車之右後方擦
撞,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連秀珍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
言,已如前述。準此,王志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秀珍給付24,890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