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益瑤
被 告 黃文政
黃立芸
黃文信
黃敏惠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
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
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
割協議為撤銷。
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黃振華遺產之分割協
議,並於
起訴狀表明「因被
繼承人黃振華並
非原告之
債務人
,原告無法查得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故
聲請鈞院發函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106 年2 月17日以收件字號106 苗地資
字第010010號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等情。
嗣經
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後,被繼承人黃振華之遺產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因原告起訴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
4 之建物請求撤銷,未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土地、編號4
之建物及附表二之存款及股票請求撤銷,本院
乃通知原告
閱
卷後儘速具狀表示意見,原告閱卷後
迄今乃未表示為追加。
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編號
4 、5 之建物係由被告黃立芸繼承,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係
由被告黃敏惠繼承(存款及股票部分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告僅聲明撤銷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4 之
建物,與被告黃立芸應將
上開分割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從達
成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目的。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訴
是否已就全數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權利範圍│
├──┼──┼───────────────┼─────┼────┤
│ 1 │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 │230 │ 1/3 │
├──┤ ├───────────────┼─────┼────┤
│ 2 │ │苗栗縣○○鄉○○段○○○號 │82.13 │ 1/1 │
│ │ │ │ │ │
├──┤ ├───────────────┼─────┼────┤
│ 3 │ │苗栗縣○○鄉○○○段○○○○○○○號│6,633 │ 1/1 │
├──┼──┼───────────────┴─────┼────┤
│ 4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 │ 1/1 │
├──┤ ├─────────────────────┼────┤
│ 5 │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0鄰館東143-7 │ 1/3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財產數量│ 核定價額 │
├──┼──┼───────────────┼────┼──────┤
│ 1 │存款│郵局 │ │1,860,000 元│
├──┼──┼───────────────┼────┼──────┤
│ 2 │存款│郵局 │ │221,993元 │
├──┼──┼───────────────┼────┼──────┤
│ 3 │存款│凱基銀行 │ │536,207元 │
├──┼──┼───────────────┼────┼──────┤
│ 4 │股票│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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