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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進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進 訴訟代理人 王富璘       黃碧瑤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儀器 QEA PDT-200 一式,總價新臺幣(下同)330,750 元。被告 給付110,000 元後,經兩造於108 年2 月20日確認被告尚欠 220,750 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1日、7 月20日 以臺北光武郵局671 號及9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獲 置理,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發票、債權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應屬合法。經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8 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 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