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進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進
訴訟代理人 王富璘
黃碧瑤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儀器
QEA PDT-200 一式,總價新臺幣(下同)330,750 元。被告
給付110,000 元後,經
兩造於108 年2 月20日確認被告尚欠
220,750 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1日、7 月20日
以臺北光武郵局671 號及904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獲
置理,因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0 元
,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發票、
債權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在卷
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應屬合法。
經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8 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
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7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