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劉文勝
被 告
即 原 告 黃敏富
上列原告即被告劉文勝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
度苗簡字第628 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黃敏富復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敏富應給付原告劉文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文勝其餘之訴
駁回。
三、原告黃敏富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一○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敏富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劉文勝負擔。
五、一○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三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敏富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文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
富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劉文勝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劉文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被
告劉文勝(下稱劉文勝)以後述被告即原告黃敏富(下稱黃
敏富)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黃敏富以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劉文勝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09 年
度苗簡字第628 號及109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事件受理,足
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
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109年度苗簡字第628號部分:
㈠劉文勝主張:劉文勝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2時許,駕駛訴
外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原名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拖吊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26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
稱
系爭地點)執行事故拖吊業務之際,
適黃敏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甲車
,導致甲車受損,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975 元
(含零件為117,075 元,工資為144,900 元),且甲車相關
損害賠償
債權經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讓與劉文勝,並以
起訴
狀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黃敏富。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黃敏富應
給付劉文勝261,9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黃敏富則以:劉文勝及甲車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
劉文勝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之黃色閃光燈、鳴笛
或採取其他警示措施,並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
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之規
定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
法令及規定事項,劉文勝即逕自在系
爭地點進行拖吊作業,故黃敏富發現甲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撞上甲車;事發當日系爭地點下起大雨視線不佳,黃敏富駕
駛乙車係於法定速限而行駛;甲車之估價單
所載費用不合理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劉文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10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部分:
㈠黃敏富主張:劉文勝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
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欲進行拖吊事故車輛作業,然
因劉文勝及甲車均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劉文勝亦
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鳴笛或採
取其他警示措施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如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
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
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等規定,劉文勝即逕自在事故現場進行
拖吊作業,復因事發當日系爭地點下起大雨視線不佳,黃敏
富駕駛訴外人黃永富所有乙車係於法定速限而行駛狀態下,
發現前方甲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致使黃敏富受有頭
部、胸部、左腕挫傷及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乙車亦受有嚴重
損害,因黃永富認車輛受損嚴重不易修復及修復費用過鉅,
而放棄修復乙車並與黃敏富達成和解由黃敏富賠償黃永富
300,000 元,且乙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經黃永富讓與黃敏富
。黃敏富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420 元,⑵乙車
之損害賠償費用300,000 元,⑶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劉文勝應給付黃敏富35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文勝則以:是黃敏富不注意前車狀況,我剛下車要擺放三
角錐,是黃敏富車速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按照正
常程序作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黃敏富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苗簡
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 頁):
㈠劉文勝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金銓億汽車有限
公司(原名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在系爭地點
執行事故拖吊業務之際,適黃敏富駕駛黃永富所有乙車行經
系爭地點,與停放在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甲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甲車、乙車均有受損。
㈡甲車損害賠償債權經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讓與劉文勝並通知
黃敏富。乙車損害賠償債權經黃永富讓與黃敏富並通知劉文
勝。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依相關事證
,足以審認汽車、機車等動力車輛之使用者,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即可認定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經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黃敏
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一開始前方沒有
車,但開至事故地點前方約50公尺處看到公務車之拖吊車輛
115-UA停在內側車道上,我剎車閃避不及直接從後方撞上去
,當時天候陰、視線雨大、無障礙物,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
100 公里/ 小時;我看到拖吊車時距離已經很近了約3 至4
台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下稱他
卷,第71頁)。可知黃敏富明知當時有下雨,仍以高速行駛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甲車之動態,以隨時採取足以煞停距
離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甲車時煞車不及撞上甲車,
堪認黃
敏富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黃敏富雖主張劉文勝違反
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
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規定:「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
人員應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並遵
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然為劉文勝所否認,並辯
稱:我有穿反光背心,也有開閃光燈,並有遵守相關規定。
查黃敏富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對方下車(拖吊車即甲車)拿
圓錐筒時,我剎車閃避不及直接從後方撞上去等語(見他卷
第71頁);
核與證人林宏儒於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向警方
報案,並準備到我車輛後方擺設交維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當我走到後方時,另一部拖吊車(即甲車)也到場停於我
車後方,駕駛下來後在車上拿交通錐準備至車輛後擺設,我
並交代他小心自身安全,隨後我走至前方再次關心事故車輛
的人員,我剛走到我拖吊車的位置時,就聽到後方巨大的撞
擊聲,我趕緊回頭跑到後方,就見到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到該
拖吊車的後方,看到拖吊車司機沒有受傷,且他手拿的交通
錐散落在拖吊車後方約3 至4 步左右的地上,當日拖吊車有
開啟車頂之警示燈及警報器,不懂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會撞
上該拖吊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復與
劉文勝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到達現場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
事故車後方警戒,我並下車拿著三角錐往後方走約50至60公
尺左右,就看到黃敏富駕駛車輛在沒有煞車下就撞上車的左
後方,我是按照正常程序作業等語
合致(見他卷第62頁、第
65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78頁),
可徵劉文勝於當時確有
依
上開規定之程序執行拖救作業,係在其執行作業欲擺設車
輛故障標誌途中,遭黃敏富駕駛乙車駛至並撞擊甲車,黃敏
富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
難認黃敏富
所稱劉文勝違
反
上揭規定之主張屬實。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係針對汽車在行駛途中發生無法繼續行駛情
事之相關規定,然劉文勝所駕駛甲車係對故障車輛執行拖救
作業者,並非故障車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黃敏富主
張劉文勝違反上開規定
云云,容有誤會。是依上開事證,黃
敏富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甲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方為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至黃敏富主張劉文勝就系爭車禍事
故具有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劉文勝亦未穿著反光
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鳴笛或採取其他警示
措施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如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快
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
意事項4 等規定之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2.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黃敏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日間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停於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劉文勝
駕駛拖吊車,剛抵達事故現場停於內側車道欲執行警戒作業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147 頁至第
150 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黃敏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經高速
公路降雨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於車道上欲執
行警戒作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劉文勝駕駛拖吊車,剛抵
達事故現場停於內側車道欲執行警戒作業,被後方駛至之車
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其關於黃敏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及劉文勝無過失之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更
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黃敏富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黃
敏富之過失行為與劉文勝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對於
劉文勝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文勝既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對黃敏富所
主張之損害,自不必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劉文勝主張甲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117,075 元,
工資144,900 元,合計261,975 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
用之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19 頁)。復甲車為00年6 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有劉
文勝提出之行照影本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
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甲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8 年8 月12日止,已使用約23年1 月28日,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甲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3年2 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劉文勝請求
之零件費用117,075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 之殘值即11,708元為請求(計算式:117,075 元1/10=
1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44,900 元即甲
車修復費用應為156,608 元(計算式:11,708元+144,900
元=156,608 元),故劉文勝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
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至黃敏富雖辯
稱甲車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合理,
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車
禍事故均係因黃敏富之過失所致,劉文勝並無過失,已如前
述,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黃敏富所辯
劉文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云云,尚無足取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文勝得請求黃敏富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劉文勝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黃
敏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劉文勝請求黃敏富給付自
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劉文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敏富給付156,608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敏富主張劉文勝具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文勝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黃敏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文勝給付35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劉文勝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敏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劉文勝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
諭知。另黃敏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劉文勝、
黃敏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