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
被告林章聖、林章國、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為被告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林陳月鑾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2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章聖、林章國、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有被告林陳月鑾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319至341頁)。當事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