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靜君
林宗聖
林思璇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林輝榮
林增榮
林玉釧
林彩英
林芳葶
黃林惠英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池春梅
被 告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靜君與
被告池春梅、林宗聖、林芳葶、林思璇、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增榮、林玉釧、黃林惠英、林彩英就被
繼承人林錦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林靜君與被告林宗聖、林芳葶、林思璇、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增榮、林玉釧、黃林惠英、林彩英就被
繼承人林麗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原告代位行使林靜君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林靜君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靜君之
債權人,已取得
債權憑證,對林靜君有新臺幣379萬7,260元之本息債權尚未受償。林靜君與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錦戊、林麗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惟無法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林靜君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林靜君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自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錦戊之遺產共6筆共有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自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麗文之遺產共25筆共有土地,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3第91至93頁)。
二、被代位人林靜君及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林靜君及除被告林章國外之被告林宗聖等14人(下稱被告林宗聖等14人)曾提出書狀
略以:不同意
本件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3第15至26頁)。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36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錦戊、林麗文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15、217頁、第579至646頁、卷2第275頁、第277至280頁、第319至342頁、謄本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林錦戊遺產資料及系爭遺產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2第25至246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原告為林靜君之債權人且
迄未受償,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2第277至279頁),而林靜君名下除附表一及二所示遺產外,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42萬1,109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所得卷),可見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靜君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告林宗聖等14人
抗辯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乙節,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違,並不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
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就被繼承人林錦戊、林麗文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由林靜君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林靜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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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頭份市太陽段525-1、526-1、527、531、532、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 | 按以下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林靜君:1/16 池春梅:1/20 林宗聖:1/16 林芳葶:1/16 林思璇:1/16 林章榮:37/840 林章聖:37/840 林章國:37/840 林美蓮:37/840 林嬌娥:37/840 林美賢:37/840 林輝榮:1/10 林增榮:1/10 林玉釧:1/10 黃林惠英:1/20 林彩英:1/20 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公同共有1/28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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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296、345、345-2、350-1、350-3、354、571、574-1、574-2、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8) | 按以下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林靜君:1/20 林宗聖:1/20 林芳葶:1/20 林思璇:1/20 林章榮:1/30 林章聖:1/30 林章國:1/30 林美蓮:1/30 林嬌娥:1/30 林美賢:1/30 林輝榮:1/15 林增榮:1/15 林玉釧:1/15 黃林惠英:1/5 林彩英:1/5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867) | |
|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 | |
|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8) | |
|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 | |
|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52) | |
|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1120) | |
|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8) | |
|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 | |
附表三:
| | 被繼承人林錦戊遺產項目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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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被繼承人林麗文遺產項目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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