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靜君
林宗聖
林思璇
林芳葶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林輝榮
林增榮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彩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春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下稱
系爭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附表一被
繼承人林錦戊(31年6月28日死亡)部分,因訴外人即伊父林麗峯(74年12月6日死亡)死亡後,係由
相對人即
被告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伊、伊母池春梅、訴外人林靜裕均分繼承林麗峯對林錦戊遺產之
應繼分(四分之一),且林靜裕於79年1月17日死亡後,
乃由池春梅單獨繼承林靜裕之遺產,是池春梅對被
繼承人林錦戊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十二分之一(1/24+1/24=1/12),原判決卻記載為二十分之一,應有錯誤,
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檢視系爭判決之理由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附表一
所載池春梅、
聲請人、林芳葶、林思璇、林靜君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原告計算後陳報,並經法院認定計算正確而引為判決內容,此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事件卷宗㈠第17至22頁)、民事更正聲明
暨補正狀(系爭事件卷宗㈢第91至93頁)、系爭事件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卷宗㈢第127、128頁)各1份附卷
可稽,是縱
上開應繼分比例之計算實際上存有聲請意旨所述漏未計算池春梅繼承林靜裕遺產部分,仍因此錯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
非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是聲請人
前揭聲請,
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