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綉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9,4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1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