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姬政宏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
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19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
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
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
人行使權利,
爰於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惟為期當事人間之
爭執早日解決,
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 條規定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
不成立,依同法第419 條第3 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
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自其
應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永豐餘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林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000 元
暨利息;(二)被告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
芯食品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給付原告15,000元暨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11,000 元(計算式:196,000 +15,000=211,
000 )。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安芯食品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
給付原告211,000 元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1,000
元。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又
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1,000 元,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章之收文日
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卷查閱
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
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
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