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
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 號裁定
所載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
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程序所憑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5685 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四)被告
不得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 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
上開
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明第1 、3 、4 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125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
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99 萬
5, 594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以
拍定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共計712 萬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712 萬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最高者為準,即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
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 拍定價額 │
│號│(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新臺幣,元)│
├─┼───────────┼───────┤
│1 │475-1地號土地 │ 310萬元 │
├─┼───────────┼───────┤
│2 │475-4地號土地 │ 185萬元 │
├─┼───────────┼───────┤
│3 │481-2地號土地 │ 217萬元 │
├─┴───────────┼───────┤
│ 合計 │ 7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