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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 號裁定所載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程序所憑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5685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四)被告 不得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812 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上開 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明第1 、3 、4 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125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 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99 萬 5, 594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以拍定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共計712 萬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712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最高者為準,即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  拍定價額  │ │號│(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新臺幣,元)│ ├─┼───────────┼───────┤ │1 │475-1地號土地     │  310萬元  │ ├─┼───────────┼───────┤ │2 │475-4地號土地     │  185萬元  │ ├─┼───────────┼───────┤ │3 │481-2地號土地     │  217萬元  │ ├─┴───────────┼───────┤ │    合計       │  7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