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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鄭琦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天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 王國華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天林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947 元利息。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王國華所有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天林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5,947 元暨利息。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面積約10平方公 尺=26,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94 7 元,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1,947 元【計算 式:26,000元+1,565,947 元=1,591,947 元】。至就備位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 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陳報原告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22,979元【計算式:原告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880 元面積93.26 平方公尺4 %7 =22,9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979元 ;加計備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947 元,備位聲明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8,926 元【計算式:22,979元+ 1,565,947 元=1,588,926 元】。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591,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