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建科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憲文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福祥等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
民字第111 號)。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依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
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楊筠葆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被告范福祥、劉伊珍均無
罪。是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原告
林憲文因被告楊筠葆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生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通行道路費用、
仲介費用、貸款利息損失及裝設監視器費用共639 萬0,657 元部
分,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部
分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 萬0,65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