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黃俊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鉅世建設有限公司等間酌減
違約金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100 元(計算式:
1,165,931 +1,264,169 =2,430,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156 元。
二、被告施光玉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鉅世建設有限公司之地址與本院
依職
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