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古同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 元。
二、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明「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遍查卷內並未見附
表,請陳明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是否即為
起訴狀
後附之本票?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