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松厚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錫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
起訴狀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3,
800 元;
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600 元;附表金
額載42萬6,900 元及42萬6,000 元,合計為85萬2,900 元;
後附支票影本金額均為42萬6,900 元,合計為85萬3,800 元
,則附表及聲明是否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