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康孟達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市○○段○○○ ○○○○○○ ○○○○ ○○○○○○ ○號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
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7,200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87.36 平方公尺=174 萬7,2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
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部分,並
非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74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88 萬6,940 元(計算式:174 萬7,20
0 元+13萬9,740 元=188 萬6,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9,711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淑美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