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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康孟達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市○○段○○○ ○○○○○○ ○○○○ ○○○○○○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7,200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87.36 平方公尺=174 萬7,2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   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7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88 萬6,940 元(計算式:174 萬7,20   0 元+13萬9,740 元=188 萬6,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9,711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