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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鄭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0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 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