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鄭鴻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0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原告,並
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
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