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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羅貞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等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