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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羅貞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0,800元、資遣費差額   7,355 元、加班費差額158,297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差額6,738 元,合計193,19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   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   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3   6,71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511元,合計149,221 元   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0 元(計   算式:700 +1,550 =2,250 )。 二、原告民事補正狀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