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羅貞冠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0,800元、資遣費差額
7,355 元、加班費差額158,297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差額6,738 元,合計193,19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
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
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3
6,71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511元,合計149,221 元
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0 元(計
算式:700 +1,550 =2,250 )。
二、原告民事補正狀所列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與本院
依職權
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