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嘉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66,948元之未到期租金,是
本件屬定期收益
涉訟,應以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1 年6 月10日之期間(共
26個月)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
訴訟標的金額,此部分依原
告所請求之每月66,948元計算,總額為1,740,648 元(計算
式:66,948元×26月=1,740,648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740,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二、苗栗縣○○鎮○○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