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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峰 原   告 許鎮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耀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7,99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