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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郡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令騰 被   告 林呤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SK200 型之挖掘機(下稱系 爭機具),系爭機具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 同)458,333 元,有原告提供之原告109 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8,33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