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東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8,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
二、被告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