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鄧徐喜妹
張智宏律師
徐至宏(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福良(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澖(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徐曲芬(即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
被告邱彩柃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
宣判,而被告邱彩柃於113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有邱彩柃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宇杉、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為被告邱彩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
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