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廖松淼
訴訟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追加原告 高廖春妹
被 告 方鳳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追加被告 湯廷佐
訴訟代理人 湯永程
追加被告 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追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世桐
複代理人 江亮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鳳英、追加被告湯廷佐、湯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
祥公司)應協同原告與追加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核發(77)栗
建管竹字第27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以下段
別省略)1158-7、1158-9、1158-10 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並解除對1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之申請。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762/28040、由追加原告負擔1248/280
40,由方鳳英、湯廷佐、湯祥公司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湯祥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原告部分:
⒈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湯廷祥所有,原告於76
年4 月10日前即取得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之一部,
嗣分割
前1158-7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湯廷
祥並於77年5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追
加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原
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1248/7010 有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397 號(下稱甲案一審)判決追加原告勝訴,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號(
下稱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
2 人共有。
⒉然湯廷祥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業
於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上起造5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以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使用之
法定空地,原告等2 人
毫無所悉,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
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下稱乙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
期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得
否建築房屋,經該府函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領有使用執照,
經76栗建管竹字第23193 號建築執照套繪為法定空地,原告
始得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為法定空地,後經原告再次向苗栗縣
政府詢問始確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遭套繪為法定空地。
⒊觀系爭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土地及1158-7地號土地均為系爭
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系爭土地既經計入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即不得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亦不得作為其
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
所有權能當然有所妨害。
⒋由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下稱工商發展處)建築管
理科技士賴沛汶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確實受有建築套繪管制,如未解除法定空地套繪
管制,無法於系爭土地起造建物,又苗栗縣政府計算是否符
合法定空地應留設之面積,係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計算建
蔽率即可,而1158-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
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
管制為70% ,依系爭使用執照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表
,系爭建物之一樓總面積共1,604.9 平方公尺(計算式:原
有一樓面積共871.9 平方公尺+新建一樓面積共733 平方公
尺=1,604.9 平方公尺),以所需之基地面積僅約為2,292.
7 平方公尺(計算式:1,604.9 ×10/7=2292.7)即為已足
,縱使將建蔽率滿載興建,建物本身所占土地面積最高可達
2,874.2 平方公尺(計算式:4,106 ×7/10=2,874.2 ),
1158-7地號土地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建物所需
建築基地面積,則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面積已然足夠,且1158-7地號土地前方有台13縣尖豐公路道
路可對外聯絡,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3 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無必要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⒌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辦理解除法定空地套
繪列管,既有分割辦法作為管制依據,符合該辦法且不影響
該建築物所需之法定空地、不影響其他人(建物所有人)之
情況下始可分割,是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24日府商建字第
1090116345號函文所述應僅係
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相
關依據,故以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已足夠,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
決意旨,縱使現況有
第三人於1158-7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依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該增建、違建、不符建
築法規之建物仍應依規定拆除,
是以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使
用執照取得合法權益,原告之主張並不會使系爭建物成為違
法建物。
⒍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苗栗縣政府109 年5 月7 日府商建字第1090076074號函回
復本院詢問之說明二、㈡可知,系爭土地確因遭套繪為法定
空地而無法建築,需待法定空地分割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方得建築使用,方鳳英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分割辦法第4 條或第3 條規定而得單獨
建築使用,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原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
管制,不影響系爭建物己取得之合法權益,與系爭建物所有
人已合法取得之權利無關,且原告業已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並追加分割前1158-7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全體所有人及
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方鳳英稱
本件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
形,應非可採。
⑶另系爭土地既已經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
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所有
權當然有所妨害,本件原告係依據所有權為主張,非如方鳳
英所述係債之關係。
⒎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與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與追加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為1158-7、1158-9、1158-10 、1158-17 地號土地,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
。
㈡追加原告部分: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對於是否解
除系爭土地之法定套繪管制,並無
異議。
三、被告答辯:
㈠方鳳英則以:
⒈依最高106 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並非
方鳳英所為,且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屬建築法之公法上規
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於解
除套繪管制程序中協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本件請求應
無理由。
⒉1158-7地號土地係湯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茂於102 年3 月
1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方鳳英所有,方鳳英取得
1158-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1158-7地號土地早先於77年4 月
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77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77年7 月18日分割出1158-10 地號土地,77年9 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湯廷佐;84年7 月29日分
割出1158-17 地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徵收為公有地,現作
為道路使用;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8/7010 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可知1158-7地號土地
多年來歷經數次分割、移轉所有權、並由苗栗縣政府徵收土
地一部作為道路使用均無礙,
足證系爭土地於77年分割當時
應已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
獨建築使用,否則無從辦理分割。況乙案審理中本院函詢工
商發展處,經訴外人即該處承辦人員范宸寧、徐美雲函覆之
函文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現尚有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故方
鳳英並未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於77年間係依苗栗縣政府76年
12月30日府建工字第118842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與
相關分割、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告等2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然細繹上述函文所附相關分割、
變更圖說,含有分割圖並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
核與
分割辦法第7 條規定相符,圖中所繪製「金松電機2 廠,29
.20 ×24=700.8 平方公尺」之區域,即為面積701 平方公
尺之1158-9地號土地,再依變更後面積計算表所示,核定變
更後之基地總面積減少為4,072.95平方公尺,空地面積亦減
少為2,505.05平方公尺,即苗栗縣政府已有出具相關圖說核
准變更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足證77年分割1158-7
地號土地時,苗栗縣政府已提供法定分割證明與竹南地政以
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現應已未受套繪管制,
難謂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
⒊若系爭土地符合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則原告自
得依分割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
註規定逕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無由被
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2 人共有,若依
相關建築法規,原告如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
,必須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惟原告並未出具追加原告之使
用同意書,且兩人先前爭訟多年,感情不佳,原告顯無取得
追加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可能,實難謂本件原告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
,認為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或
禁止規定,如有違
反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
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而賴沛汶證
稱1158-7地號土地
迄今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則1158-7地號
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77年5 月13日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均違反
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1
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故原告自始當然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即無協同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
⒌倘認系爭土地現仍受有套繪管制,惟依苗栗縣政府109 年8
月4 日府商建字第1090154540號函,方鳳英僅為1158-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方鳳英無從協同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符合
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則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必要,況且原告係金松電機廠之
負責人,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記載,分割前1158-7地號
土地所有人湯廷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作為經營金松電
機廠建廠使用,並無妨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若認系
爭土地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程序尚未完備致其未
能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理應以
斯時與1158-7地號土地所有人
湯廷祥間之協議內容,依債之關係向湯廷祥請求履行其主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廷佐則以:湯廷佐所有之1158-10 地號土地目前亦被苗栗
縣政府套繪列管中,只要在不改變現狀及損害湯廷佐利益之
前提下,願意配合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公路總局則以:由公路總局所管理之1158-17 地號土地,業
於110 年4 月6 日去函苗栗縣政府囑託所轄竹南地政辦理塗
銷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系爭建物註記登記,願意配
合原告辦理註銷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之分割申請。
㈣湯祥公司則以:湯祥公司並非1158-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
無任何權限協同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原告應自行
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由苗栗縣政府審核其是否
符合解除套繪管制要件,若經苗栗縣政府否准申請,則原告
應可另循行政爭訟救濟管道,解除套繪管制並非民事法院之
權限,原告不應以湯祥公司及其他人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又湯祥公司使用之工廠房舍均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
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本件訴訟實與湯祥公司無關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
不爭執(見卷二第47至48頁),
堪信為真:
㈠1158-7地號土地原為湯廷祥所有(見卷一第167 頁手抄登記
簿謄本),於99年7 月9 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湯
永茂所有,再於102 年3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方鳳英所有(見卷一第177 至178 頁異動索引)。
㈡1158-7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見卷一
第172 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湯廷祥於77年5 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174 頁手
抄登記簿謄本);於77年7 月18日分割增加1158-10 地號土
地,並於77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為湯廷佐所有(見卷一第46
9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於84年7 月29日分割增加1158
-17 地號土地,並於8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管理(見卷一第470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作為道路使用;追加原告於102 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 予追加原告,經
甲案一審判決追加原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甲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一第125 至146 頁判決),追加
原告
乃於107 年1 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48/7010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追加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5762/7010 、1248/7010 (見卷一第65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湯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0月7 日
建築完成,78年2 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卷一第175 頁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105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湯祥公司所有(見卷一第181 頁異動索引、第578 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依苗栗縣政府76栗建管竹字第23193 號建築執照、系爭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起造時之1158-7地號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屬公法上之程序,非當事人所得處分,非
民事法院之權限?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
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有相對人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以撤銷再
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
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
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對人既主張
:伊等於53年間曾補償當時地主新臺幣2 萬元,取得系爭巷
道之通行權,使用迄今已逾20年,而成為既成巷道,
詎再
抗
告人竟圍築籬笆,阻斷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規
定,訴請排除侵害
等情,仍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
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80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上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或
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內容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物上請求
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況
本件原告之聲明業已更正為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見卷二第46頁),
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及是否應予准許,仍待主管機關審核
後本於職權決定,自
無涉及直接變更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
限制,
而非土地、建物所有人所得處分。
㈡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方鳳英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7年分割當時應已符合建築法第11
條第3 項及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獨建築使用
云云,惟
苗栗縣政府108 年12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385964號函
略以
:系爭土地
經查係套繪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應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後方可建築(見卷一第27頁),10
9 年5 月7 日府商建字第1090076074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未
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請確認此地號是否臨接建築線,
於法定空地分割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方得建築使
用(見卷一第156 頁),賴沛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系
爭土地目前是受建築套繪管制,我們建管科只要有執照聲請
,就會把執照座落的土地繪製到套繪圖裡面去,所以會有整
個苗栗的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圖,看圖就知道,系爭土地現在
有塗綠色,只要塗綠色就是被套繪管制(見卷一第266 至26
7 、269 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仍遭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為
法定空地,依法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供建築使用,故方鳳
英前開所辯,
要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方鳳英另抗辯聲請建築執照須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無
法取得追加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等2 人關係是否永遠不佳無彌補
之可能
尚非無疑,且原告亦可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申請建築即無須得追加原告同意,故
方鳳英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㈣77年4 月14日由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77年5
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
條第3 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係認為土地所有人拋棄法
定空地由國家原始取得,其上之負擔悉歸消滅,將使留設法
定空地目的形同虛設,故拋棄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本件並非拋棄土地所有權,
與該案案例事實已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況系爭土地由分
割前1158-7地號土地分割縱使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仍然存在,該次及後續移
轉所有權並無掏空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立法目的之疑慮
,自
難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㈤原告是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出請求,方鳳英、湯祥
公司非適格當事人?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妨害
不動產所有權者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或妨害
所有權之狀態為其行為所造成為限,凡對該妨害狀態有支配
力而足以除去該妨害狀態,即足當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冊,93年8 月修訂3 版,第198 頁)。而解除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因涉及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之基地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調整變更,應由
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或
取得該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苗栗縣政府
109 年6 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90116345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239 頁);已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第1 項明定「申請人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
土地所有人名義提出申請,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8 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525 頁)
,故依上開函文意旨,應由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即分割後
系爭土地、1158-7、1158-10 、1158-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人共同提出申請,方鳳英、湯祥公司既分別為1158-7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對除去此妨害狀態具有支配力
,原告等2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其等為
請求,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原告是否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向湯廷祥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其是否得依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偕同辦理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係屬二事,
彼此並無互斥之關係,故方鳳英抗辯
原告應依債之關係主張,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方鳳英
主張權利,並非可採。
㈦分割後之1158-7地號土地面積已足敷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
,原告與追加原告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
套繪管制,惟公路總局業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完竣
⒈賴沛汶結證稱:1158-7地號土地是丁種建築用地,容積率是
300%、建蔽率是70% ,檢討法定空地是建築物座落投影的面
積除以0.7 再乘以0.3 ,得出來的數據跟座落的土地面積比
較,如果得出來的數據比建物座落的基地扣除建物面積以後
的土地面積還要小,就有符合法定空地規範留設的面積,系
爭建物的法定空地是1,642.8 平方公尺,割出來以後剩餘的
空地面積如果有超過1,642.8 平方公尺,就有符合(見卷一
第268 頁),而分割後1158-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卷一第63頁
),足見僅以該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為已足,原告
與追加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
管制。
⒉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
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賴沛汶結證稱:如果政
府徵收做為道路用地,就符合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可
以直接分割(見卷一第270 頁),另公路總局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管理的1158-17 地號土地,在4 月6
日時有去函苗栗縣政府囑託竹南地政辦理塗銷該筆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上載有系爭建物註記登記(見卷二第46頁),足見
1158-17 地號土地應已依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完竣,故原告及追加原告訴請公路總局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解除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公路總局部分,則因業已辦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