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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廖松淼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追加原告  高廖春妹 被   告 方鳳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追加被告  湯廷佐 訴訟代理人 湯永程 追加被告  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追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世桐 複代理人  江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鳳英、追加被告湯廷佐、湯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 祥公司)應協同原告與追加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核發(77)栗 建管竹字第27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以下段 別省略)1158-7、1158-9、1158-10 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並解除對1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之申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762/28040、由追加原告負擔1248/280 40,由方鳳英、湯廷佐、湯祥公司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湯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原告部分: ⒈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湯廷祥所有,原告於76 年4 月10日前即取得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之一部,嗣分割 前1158-7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湯廷 祥並於77年5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追 加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原 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8/7010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397 號(下稱甲案一審)判決追加原告勝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號( 下稱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 2 人共有。 ⒉然湯廷祥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業 於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上起造5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以分割前之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使用之 法定空地,原告等2 人毫無所悉,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 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下稱乙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期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得 否建築房屋,經該府函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領有使用執照, 經76栗建管竹字第23193 號建築執照套繪為法定空地,原告 始得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為法定空地,後經原告再次向苗栗縣 政府詢問始確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遭套繪為法定空地。 ⒊觀系爭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土地及1158-7地號土地均為系爭 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系爭土地既經計入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即不得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亦不得作為其 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 所有權能當然有所妨害。 ⒋由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下稱工商發展處)建築管 理科技士賴沛汶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確實受有建築套繪管制,如未解除法定空地套繪 管制,無法於系爭土地起造建物,又苗栗縣政府計算是否符 合法定空地應留設之面積,係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計算建 蔽率即可,而1158-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 管制為70% ,依系爭使用執照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表 ,系爭建物之一樓總面積共1,604.9 平方公尺(計算式:原 有一樓面積共871.9 平方公尺+新建一樓面積共733 平方公 尺=1,604.9 平方公尺),以所需之基地面積僅約為2,292. 7 平方公尺(計算式:1,604.9 ×10/7=2292.7)即為已足 ,縱使將建蔽率滿載興建,建物本身所占土地面積最高可達 2,874.2 平方公尺(計算式:4,106 ×7/10=2,874.2 ), 1158-7地號土地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建物所需 建築基地面積,則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面積已然足夠,且1158-7地號土地前方有台13縣尖豐公路道 路可對外聯絡,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3 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無必要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⒌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辦理解除法定空地套 繪列管,既有分割辦法作為管制依據,符合該辦法且不影響 該建築物所需之法定空地、不影響其他人(建物所有人)之 情況下始可分割,是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24日府商建字第 1090116345號函文所述應僅係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相 關依據,故以1158-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已足夠,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 決意旨,縱使現況有第三人於1158-7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依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該增建、違建、不符建 築法規之建物仍應依規定拆除,是以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使 用執照取得合法權益,原告之主張並不會使系爭建物成為違 法建物。 ⒍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苗栗縣政府109 年5 月7 日府商建字第1090076074號函回 復本院詢問之說明二、㈡可知,系爭土地確因遭套繪為法定 空地而無法建築,需待法定空地分割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方得建築使用,方鳳英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分割辦法第4 條或第3 條規定而得單獨 建築使用,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原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 管制,不影響系爭建物己取得之合法權益,與系爭建物所有 人已合法取得之權利無關,且原告業已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並追加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全體所有人及 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方鳳英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應非可採。 ⑶另系爭土地既已經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 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所有 權當然有所妨害,本件原告係依據所有權為主張,非如方鳳 英所述係債之關係。 ⒎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與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與追加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為1158-7、1158-9、1158-10 、1158-17 地號土地,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 。 ㈡追加原告部分: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對於是否解 除系爭土地之法定套繪管制,並無異議。 三、被告答辯: ㈠方鳳英則以: ⒈依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並非 方鳳英所為,且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屬建築法之公法上規 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於解 除套繪管制程序中協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本件請求應 無理由。 ⒉1158-7地號土地係湯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茂於102 年3 月 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方鳳英所有,方鳳英取得 1158-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1158-7地號土地早先於77年4 月 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77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77年7 月18日分割出1158-10 地號土地,77年9 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湯廷佐;84年7 月29日分 割出1158-17 地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徵收為公有地,現作 為道路使用;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8/7010 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可知1158-7地號土地 多年來歷經數次分割、移轉所有權、並由苗栗縣政府徵收土 地一部作為道路使用均無礙,足證系爭土地於77年分割當時 應已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及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 獨建築使用,否則無從辦理分割。況乙案審理中本院函詢工 商發展處,經訴外人即該處承辦人員范宸寧、徐美雲函覆之 函文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現尚有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故方 鳳英並未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於77年間係依苗栗縣政府76年 12月30日府建工字第118842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與 相關分割、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告等2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然細繹上述函文所附相關分割、 變更圖說,含有分割圖並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核與 分割辦法第7 條規定相符,圖中所繪製「金松電機2 廠,29 .20 ×24=700.8 平方公尺」之區域,即為面積701 平方公 尺之1158-9地號土地,再依變更後面積計算表所示,核定變 更後之基地總面積減少為4,072.95平方公尺,空地面積亦減 少為2,505.05平方公尺,即苗栗縣政府已有出具相關圖說核 准變更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足證77年分割1158-7 地號土地時,苗栗縣政府已提供法定分割證明與竹南地政以 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現應已未受套繪管制,難謂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 ⒊若系爭土地符合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則原告自 得依分割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 註規定逕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無由被 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2 人共有,若依 相關建築法規,原告如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 ,必須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原告並未出具追加原告之使 用同意書,且兩人先前爭訟多年,感情不佳,原告顯無取得 追加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可能,實難謂本件原告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 ,認為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 反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而賴沛汶證 稱1158-7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則1158-7地號 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77年5 月13日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均違反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1 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故原告自始當然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即無協同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 ⒌倘認系爭土地現仍受有套繪管制,惟依苗栗縣政府109 年8 月4 日府商建字第1090154540號函,方鳳英僅為1158-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方鳳英無從協同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符合 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則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必要,況且原告係金松電機廠之 負責人,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記載,分割前1158-7地號 土地所有人湯廷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作為經營金松電 機廠建廠使用,並無妨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若認系 爭土地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程序尚未完備致其未 能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理應以斯時與1158-7地號土地所有人 湯廷祥間之協議內容,依債之關係向湯廷祥請求履行其主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廷佐則以:湯廷佐所有之1158-10 地號土地目前亦被苗栗 縣政府套繪列管中,只要在不改變現狀及損害湯廷佐利益之 前提下,願意配合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公路總局則以:由公路總局所管理之1158-17 地號土地,業 於110 年4 月6 日去函苗栗縣政府囑託所轄竹南地政辦理塗 銷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系爭建物註記登記,願意配 合原告辦理註銷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之分割申請。 ㈣湯祥公司則以:湯祥公司並非1158-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 無任何權限協同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原告應自行 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由苗栗縣政府審核其是否 符合解除套繪管制要件,若經苗栗縣政府否准申請,則原告 應可另循行政爭訟救濟管道,解除套繪管制並非民事法院之 權限,原告不應以湯祥公司及其他人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又湯祥公司使用之工廠房舍均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 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本件訴訟實與湯祥公司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 不爭執(見卷二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 ㈠1158-7地號土地原為湯廷祥所有(見卷一第167 頁手抄登記 簿謄本),於99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湯 永茂所有,再於102 年3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方鳳英所有(見卷一第177 至178 頁異動索引)。 ㈡1158-7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見卷一 第172 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湯廷祥於77年5 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174 頁手 抄登記簿謄本);於77年7 月18日分割增加1158-10 地號土 地,並於77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為湯廷佐所有(見卷一第46 9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於84年7 月29日分割增加1158 -17 地號土地,並於8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管理(見卷一第470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作為道路使用;追加原告於102 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 予追加原告,經 甲案一審判決追加原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甲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一第125 至146 頁判決),追加 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48/7010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追加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5762/7010 、1248/7010 (見卷一第65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湯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0月7 日 建築完成,78年2 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卷一第175 頁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105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湯祥公司所有(見卷一第181 頁異動索引、第578 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依苗栗縣政府76栗建管竹字第23193 號建築執照、系爭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起造時之1158-7地號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屬公法上之程序,非當事人所得處分,非 民事法院之權限?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 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主張 :伊等於53年間曾補償當時地主新臺幣2 萬元,取得系爭巷 道之通行權,使用迄今已逾20年,而成為既成巷道,詎再抗 告人竟圍築籬笆,阻斷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規 定,訴請排除侵害等情,仍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 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80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上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或 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內容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物上請求 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況 本件原告之聲明業已更正為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見卷二第46頁), 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是否應予准許,仍待主管機關審核 後本於職權決定,自無涉及直接變更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 限制,而非土地、建物所有人所得處分。 ㈡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方鳳英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7年分割當時應已符合建築法第11 條第3 項及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獨建築使用云云,惟 苗栗縣政府108 年12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385964號函略以 :系爭土地經查係套繪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應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後方可建築(見卷一第27頁),10 9 年5 月7 日府商建字第1090076074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未 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請確認此地號是否臨接建築線, 於法定空地分割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方得建築使 用(見卷一第156 頁),賴沛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 爭土地目前是受建築套繪管制,我們建管科只要有執照聲請 ,就會把執照座落的土地繪製到套繪圖裡面去,所以會有整 個苗栗的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圖,看圖就知道,系爭土地現在 有塗綠色,只要塗綠色就是被套繪管制(見卷一第266 至26 7 、269 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仍遭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為 法定空地,依法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供建築使用,故方鳳 英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方鳳英另抗辯聲請建築執照須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無 法取得追加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等2 人關係是否永遠不佳無彌補 之可能尚非無疑,且原告亦可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申請建築即無須得追加原告同意,故 方鳳英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㈣77年4 月14日由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77年5 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 條第3 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係認為土地所有人拋棄法 定空地由國家原始取得,其上之負擔悉歸消滅,將使留設法 定空地目的形同虛設,故拋棄行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本件並非拋棄土地所有權, 與該案案例事實已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系爭土地由分 割前1158-7地號土地分割縱使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仍然存在,該次及後續移 轉所有權並無掏空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立法目的之疑慮 ,自難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㈤原告是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出請求,方鳳英、湯祥 公司非適格當事人?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妨害不動產所有權者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或妨害 所有權之狀態為其行為所造成為限,凡對該妨害狀態有支配 力而足以除去該妨害狀態,即足當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冊,93年8 月修訂3 版,第198 頁)。而解除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因涉及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之基地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調整變更,應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或 取得該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苗栗縣政府 109 年6 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9011634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239 頁);已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第1 項明定「申請人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 土地所有人名義提出申請,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8 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5 頁) ,故依上開函文意旨,應由分割前1158-7地號土地即分割後 系爭土地、1158-7、1158-10 、1158-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人共同提出申請,方鳳英、湯祥公司既分別為1158-7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對除去此妨害狀態具有支配力 ,原告等2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其等為 請求,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原告是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湯廷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其是否得依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偕同辦理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係屬二事,彼此並無互斥之關係,故方鳳英抗辯 原告應依債之關係主張,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方鳳英 主張權利,並非可採。 ㈦分割後之1158-7地號土地面積已足敷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 ,原告與追加原告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 套繪管制,惟公路總局業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完竣 ⒈賴沛汶結證稱:1158-7地號土地是丁種建築用地,容積率是 300%、建蔽率是70% ,檢討法定空地是建築物座落投影的面 積除以0.7 再乘以0.3 ,得出來的數據跟座落的土地面積比 較,如果得出來的數據比建物座落的基地扣除建物面積以後 的土地面積還要小,就有符合法定空地規範留設的面積,系 爭建物的法定空地是1,642.8 平方公尺,割出來以後剩餘的 空地面積如果有超過1,642.8 平方公尺,就有符合(見卷一 第268 頁),而分割後1158-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3頁 ),足見僅以該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為已足,原告 與追加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 管制。 ⒉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 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賴沛汶結證稱:如果政 府徵收做為道路用地,就符合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可 以直接分割(見卷一第270 頁),另公路總局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管理的1158-17 地號土地,在4 月6 日時有去函苗栗縣政府囑託竹南地政辦理塗銷該筆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上載有系爭建物註記登記(見卷二第46頁),足見 1158-17 地號土地應已依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完竣,故原告及追加原告訴請公路總局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解除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公路總局部分,則因業已辦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