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源
被 告 劉德翰
蔡美紅
葉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25,750元,並據原告繳納。然經再行審閱原告提出之
民事
起訴狀,其於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
告蔡美宏間就土地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110
萬元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另於訴
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告葉文宏間就土地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間擔保債權額或欲撤銷之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均低於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
0 萬元(150 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本院前次裁定漏未核
定11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5,750元,尚餘10,890元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